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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罪 构成(1)(2)

2017-09-24 02:26
导读:(二)贪污罪的客观表现 贪污罪的客观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除了上面我们所说

(二)贪污罪的客观表现
贪污罪的客观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除了上面我们所说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外,贪污罪还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的客观表现,同时也是贪污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利用职务之便”严格的讲应是利用国家赋予的公共权力—公共管理的便利。既自己职务范围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具体手段有:①侵吞方式。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暂时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或转归他人所有的形为,表现形式为:应上交而隐瞒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由取不入帐,擅自赠与他人或非法转卖等。②窃取方式。也即监守自盗。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自己或与他人共同合法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行为。③骗取方式。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涂改单据,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④利用计算机方式。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计算机系统犯罪。⑤其他方式。如冒领公款存入银行吃息,银行工作人员偷支储户存款再吃利息,公务中接受礼物不交公,私分公款和公物等。在这里,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是:由于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利用职物之便的窃取和非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公共财物不同而形成的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骗取与非公务人员骗取“公共财物”的不同而形成的诈骗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占与非公务人员侵占“公共财物”的不同而形成的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等问题。但由以上几个问题我们不难看出,贪污罪的构成与其它罪名的本质区别在于贪污罪虽手段不同但有其特有的共性。那就是我们上面所讲到的贪污罪恶必须是国家公务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过程中的犯罪。如果一个人的犯罪不是国家公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我们就不能定性为贪污罪。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说明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只有具备特殊身份的人才具备触犯贪污罪的条件。与上面两个要件的论证关系一样,说明只有符合特殊主体资格的人,才能构成贪污罪。“符合特殊主体资格”是构成贪污罪的必要条件。但在我国刑法第382条第3款又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该条款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更是通过司法解释贯穿了这一原则,例如2000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 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有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也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这是因为主体资格是在普通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又赋予了某些犯罪的行为人除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普通主体资格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为内容的资格条件,这就是刑法上的特殊主体资格。没有特殊主体资格,也就不能构成特殊犯罪。普通主体资格与特殊主体资格是相对存在的。任何一种由普通主体资格构成的普通犯罪,同时意味着任何一个具有特殊主体资格的行为人同样可以构成犯罪,任何一种由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特殊犯罪,却表明只有普通主体资格的行为人是不能构成的,这是由特殊事物的排他性所决定的。这在单独犯罪中绝对不会发生观点分歧和理论争议。然而在共同犯罪中却变得异常复杂了。共同犯罪是以多个行为人在同一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多个行为的整体表现,在共同犯罪中,除了在同一故意支配下的多个行为具有有机联系外,是以多个行为人都必须具有犯罪的主体资格为前提的。在普通的共同犯罪中,因各个行为人都具有同样的普通主体资格而不会出现疑惑,而在特殊的共同犯罪中,如果一人具有特殊的主体资格,而他人却不具备这一特殊的身份条件,他们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特殊犯罪?我认为任何一种特殊犯罪所要求的特殊主体资格本身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反映,特殊主体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条件表明他依照这一身份条件而取得特殊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因这一身份条件而产生的特殊义务。无身份者没有特殊身份者的特殊权利,也就不能担负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承受的特殊义务。既然在普通共同犯罪中要求每一个主体必须具备普通身份资格,在特殊的共同犯罪中,也应当要求每一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主体资格。行为人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不可能构成单独的贪污罪,但并不能改变侵吞等客观行为特征的应有属性。因此,也足可以构成与侵吞等行为特征相对应的其他犯罪。共犯虽然有别于普通犯罪,但道理是一样的。我比较赞同以上观点,否则就有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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