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公正的司法保障(四)——论负面竞选的审
2017-09-24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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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总结与评判——高雄市长选举案中的证据标准 综上所述
四、总结与评判——高雄市长选举案中的证据标准
综上所述,一旦选举结束而当事人提出争议,法院当然有义务保证选举结果公正,但是为了避免不适当的干预,也为了民主选举的稳定性、终极性和权威性,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应尊重选举结果。即便当事人证明选举过程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应轻易判决选举无效并要求重新选举。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在违法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很有可能胜选,法院才可以撤销选举结果。在2006年的高雄市长选举中,双方选票仅相差不到千分之二。如果陈菊阵营的违法言论确实改变了选举结果,因而在选举中胜出的应该是黄俊英而不是陈菊,那么法院自然有义务撤销选举结果。虽然美国至今似乎还没有一个判例纯粹出于负面竞选而宣布选举结果无效,但是这幷不足以表明违法的负面竞选不可能改变选举结果幷要求宣布当选无效;一旦被确认为违法的竞选行为,负面竞选显然也应该和其它形式的违法竞选行为一样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否则就无法保证民主选举的基本公正。问题是被告言论是否足以改变选举结果,是很难确证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采取什么审查标准?
1. 审查标准之取舍
在结果确定和合理怀疑两种标准之间,笔者认为后者更为适合。为此,我们需要再次回到本文从一开始就关注的围绕选举公正的两个关系:选举公正和终极性以及选举公正和言论自由的关系。在以选举公正为中心的价值框架下,司法审查标准既要适当保护言论自由,以保证选民投票建立在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又要防止失实的言论对选举理性造成伤害,尤其是在受害人因遭遇突袭而不能及时澄清真相的情况下;同时既要维护民主选举的终极性,对选民的投票决定赋予高度尊重,又要保证选举结果公正体现选民在准确信息基础上所表达的意志。因此,在确定举证标准过程中,我们至少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防止正常落败的候选人利用法院挑战民主选举的正当性,二是如何防止候选人利用负面竞选投机取巧甚至突然袭击,透过不正当手段误导选民而赢得选举。 如果司法审查标准过分宽松,那么可以想见的是,在选举中失败的候选人可能「吹毛求疵」,利用选举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些瑕疵来挑战选举结果,进而要求重新选举。尤其是在得票接近的情况下,落败的候选人很可能感觉输得「不服气」,因而在司法疆域另辟战场,求助司法过程来推翻政治过程所产生的结果。法院如果轻易满足候选人的要求,无疑将造成政治司法化和司法政治化的后果,既剥夺了选民透过民主过程选举官员的政治权利,也使自己直接卷入政治纷争之中,从而丧失了自身的独立地位和裁判政治争议的超然资格。因此,法院不应采取过分宽松的审查标准,例如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多数证据」规则,而是应该要求挑战者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违规行为至少有相当可能改变选举结果。 另一方面,如果司法审查标准过分严格,以至于被告可以在宪法和司法保护下为所欲为,依靠造谣抹黑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选举的胜利,那么可以想见的是,选举过程中流言蜚语「满天飞」,致使选民不辨真相、不明是非,所谓的选举最终沦为一场骗术的竞演。这样的「选举」显然不是民主的初衷,而司法显然也不应成为摧毁民主的帮凶。正如高雄地方法院的判决指出,司法毕竟对选举的「公平、公正、涓洁」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 因而不能听任所有形式的负面竞选任意扭曲选举结果。如果采用结果确定标准,那么由于原告往往不能满足该标准所要求的沉重举证负担,确切地证明违规行为改变了选举结果,因而后果必然是被告逃脱政治和法律责任。尤其是负面竞选对选举结果的影响大都是定性和「软性」(soft)的,很难提出硬性和定量的证据,即便对于突袭等最为恶劣的违规行为也是如此。为了保证选举的质量,保证选民的选择建立在准确与平衡的信息基础上,司法应该适当降低审查标准,以至少保证原告可以实质性地挑战可能改变选举结果的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