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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公正的司法保障(四)——论负面竞选的审(2)

2017-09-24 02:39
导读:总的来看,合理怀疑标准相当妥善地平衡了上述两层关系。根据这一标准,原告需要提出「清楚与令人信服的证据」,至少证明违规行为对选举结果的准确

总的来看,合理怀疑标准相当妥善地平衡了上述两层关系。根据这一标准,原告需要提出「清楚与令人信服的证据」,至少证明违规行为对选举结果的准确性产生了合理怀疑。和结果确定标准不同,这个举证标准虽然也相当严格,但是并非不可能达到,因而为原告和广大选民维护自己的选举和被选举权提供了实质性救济,也为民主选举的质量以及民选政府的正当性提供了底线保障。另一方面,合理怀疑标准仍然要求「清楚与令人信服的证据」,足以维护选举的终极性和权威性。

2. 高雄市长选举案的举证标准
选罢法第103条规定了提出当选无效之诉的事由,应该也是法院决定是否宣布当选无效之依据。从条文上看,法院可以根据四类理由宣布当选无效:一是「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二是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三是贿赂候选人或「以诈术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者」(修正前《刑法》第146条第1款);四是贿赂选民,「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因此,宣布当选无效的理由大致有两大类:一类是行为依其性质本身就足以构成当选无效的,例如以强暴、胁迫等手段妨害他人竞选或自由行使投票权者;另一类是行为很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例如贿赂选民和各种导致「当选票数不实」的行为,以及「以诈术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的行为。第一种类型主要限于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依其性质本身即足以造成恶劣影响或改变选举结果。例如透过贿赂候选人并导致其退出选举,当选人从根本上改变了选民的选择,可被认为必然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因而无需证明具体影响;透过暴力胁迫妨害竞选或选民投票,则属于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意味着当选人根本不具备作为公职人员的道德素质,因而无需证明是否改变选举结果即足以导致当选无效。第二种类型则倚重行为的客观结果,因而要求在影响选举结果的情况下才能宣布当选无效。事实上,从法条上看,「当选票数不实」之后果未必是被告造成的;只要原告证明不实票数足以影响选举结果,那么即便被告(当选人)在选举过程中没有任何错误,法院都应该宣布当选无效。从高雄市长选举争议的判决来看,地方法院似乎没有清楚区分宣布当选无效的两种不同理由。一方面,判决花了较大篇幅说明陈菊阵营的负面宣传对选举结果产生的可能影响,似乎是表明被告言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2] 另一方面,判决似乎认定被告违反了第103条第1项第2款,也就是构成了「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3] 事实上,这一条意味着被告对候选人和选民基本权利的严重侵犯,属于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因而没有必要说明违法行为是否改变选举结果;即便没有甚至不可能改变选举结果,即便这是一场得票相差悬殊的选举,被告的恶劣行为也已经对其担任公职人员的资格产生如此严重的疑问,以至于法院可以径直宣布选举无效,[4] 而这样的被告也已经失去再度参选的资格。但也正因为如此,第103条第1项第2款需要受到严格解释;否则,如果透过「其它非法之方法」等词语不适当地扩大该条之范围,则可能会惩罚无辜犯错的候选人并对竞选中言论自由产生「冷缩」效应。笔者以为,要认定被告违反第103条第1项第2款,其行为的性质必须相当恶劣。如「强暴、胁迫」、「妨害」等词语所昭示,这种行为似乎应具有某种恶性特征,幷对整个选举产生了足够重大的影响,甚至使之带上了非法的性质。恶意诽谤是否属于「其它非法之方法」,尚待进一步探讨,但是诽谤之存在似应使负面竞选成为第103条第1项第2款意义上的「其它非法之方法」的最低条件。如本文第贰部分所述,针对公共人物的诽谤一般以「实际恶意」为要件,也就是原告有义务证明被告此举是明知故犯。如果被告在法院宣布宣布原告无辜之后仍一再造谣中伤,固然属于明知故犯;但在法院或有权机构的认定之前散布诸如「走路工事件」的言论是否构成诽谤,也有待法院根据案发环境下的具体事实仔细斟酌而定。如果高雄市长选举中没有涉及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那么该案原告就有义务证明被告言行「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或「以诈术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这段规定可以有至少两种不同解释。在严格的一端,该规定可被理解为要求原告提出「影响选举结果」的铁证,或者说其举证难度类似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规则。在2004年的总统选举争议中,台北高等法院似乎采取了这一标准。[5] 当时的争议之一在于和大选同时进行的「公投」是否足以影响了大选结果,而高等法院判决:「殊难单凭提出一项等同政见之「公投」,即认足以影响选举结果。」[6] 要证明「公投」的同时进行影响了足够数量的选民投票(例如本来要投票给国民党候选人的选民因为「公投」而拒绝前来投票),固然是难上加难,而高等法院的判决中忽略了「之虞」二字,似乎是不仅要求原告证据对选举结果产生怀疑,而是要相当确切地证明被告言行「影响」(即改变)了选举结果,因而可被认为是采用了结果确定的举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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