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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1)(2)

2017-09-25 03:13
导读:一、遗产破产制度的概述 (一)遗产破产的概念 《台湾破产法》第59条规定:“遗产不敷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产:一无继


一、遗产破产制度的概述
(一)遗产破产的概念
  《台湾破产法》第59条规定:“遗产不敷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产:一无继承人时。二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或继承人全体抛弃继承时。三未抛弃继承之继承人全体有破产原因时。前项破产申请,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亦得为之”[2]。1994年发表的一篇论文将个人破产定义为:“公民死亡,其遗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包括未到期债务)时,经其继承人或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被继承人破产,将其全部遗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的制度”[3],把个人破产制度解释为遗产破产制度。1995年汤维建引用的遗产破产的定义为:“谓遗产破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并且也无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者虽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仅为限定继承或全体抛弃继承,或者未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全体均有破产原因,经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对遗产有管理权的遗嘱执行人的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所宣告的破产[4]”,此概念与台湾破产法规定相同,且只以债务超过为破产原因[5]。日本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为“认定以继承财产不能对继承债权人以及被遗赠人完成清偿的[6]”,与债务超过相似,增加受遗赠人有权申请破产。学者付翠英对遗产破产的定义中没有了台湾破产法的三种情形的限定[7]。但《德国破产法》将“支付不能”和“资不抵债”都作为遗产破产的原因,规定在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产看管人或遗嘱执行人申请开始程序的,支付不能亦为破产原因[8]。看来,遗产破产的原因有债务超过和支付不能两种。各国对遗产破产的申请人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原1992年公布的《日本破产法》第130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后或破产宣告后破产者死亡之场合,破产程序作为对继承财产而继续进行[9],说明存在先开始自然人破产程序后因自然人死亡而开始遗产破产程序。本人认为,在我国大陆没有遗产破产制度,不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遗产破产进行定义的情况下,遗产破产的定义应该能反映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形,包括两种破产原因、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况,并且还应包括已经开始的自然人破产程序中自然人死亡的情形。因此遗产破产应表述为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其遗产不足或不能清偿债务,经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所宣告的破产,或在已开始的自然人破产程序中因被破产人死亡而继续进行针对遗产的破产程序。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遗产破产制度的产生和立法概况
  破产制度产生,实质包括两个方面制度的确立,一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上,债务人仅以现有的财产和权利承担责任,确立债务人的有限责任,债务人以现有财产和权利承担债务以后债务人的继续偿还责任免除;另一方面是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以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和权利为限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后世的破产制度是古代的债务执行制度逐渐演变而来的,破产制度的雏形要追溯到罗马法程式诉讼时期对财产强制执行的财产拍卖制度,通过对扣押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到罗马法非常诉讼时期,对财产执行制度进一步发展为财产委付制度,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从罗马法开始,自然人破产制度一直是破产法的基本内容,也是破产制度的发端。1244年《威尼斯条例》颁布,制定了第一个比较详细的商人破产条例。
  遗产破产制度的确立,一方面是确立了自然人死亡后仅以其所留财产为限偿还债务,而不是由其继承人继续偿还的做法。这得益于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形,这时只能以遗产为限偿还债务,但制度的确立才是实质性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是解决债权人公平受偿问题。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当数额一定的财产不抵债时必然产生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问题的,因为债权之间本来是平等的。继承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亦反映经济发展的状况。关于遗产债权,考察罗马法,经历了由身份继承演变为财产继承,由概括继承发展为限定继承的过程。当时罗马的继承,主要是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以绵延家祀于不绝,以后经济关系的变化,财产成了继承的主要对象。随着身份继承逐步演变为财产继承,概括继承制度便失去了它的前提和根据,于是大法官适应继承制度变革的需要,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废除了概括继承制度。公元531年,优帝一世规定继承人有权就其继承的财产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但应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造具清册,限定继承制度正式确立[10]。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以遗产为限清偿债权而不能要求继承人承担了,这就产生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问题。“十三世纪中后期,德国北部的一些商业城市针对债务人死亡或逃逸的情况,开始出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这个以债权人平等受偿主义观念支撑的程序,被学者看作是德国破产程序的开端”[11],这是本人能找到的最早关于类似于遗产破产的记载。十七世纪后,德国破产制度受西班牙破产法影响,进行了一定的程序设计和增强操作性,十九世纪中叶,法国法对德国法产生影响,最初进行破产法编纂的1855年普鲁士破产法,确立了一般破产主义,自然人破产制度成为破产法的内容。德国统一后1877年制定了统一的破产法,而后又进行了很大的修改,修改后的法律1900年起正式施行[12]。1994年德国对破产法进行了修改,并于1999年正式施行,这就是德国现行破产法,德国确立了完善且现代化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同时对遗产破产程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德国破产法》第十编特种支付不能程序中第一章遗产支付不能程序共有16条做出了关于遗产破产的程序,包括管辖、申请权人、申请期间、程序开始原因、继承人费用、财团债务、继承人请求权、后顺序债务、后位继承、遗产买卖、继承人同时支付不能等做出规定,并且在其民法中作了很好的衔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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