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抵抗权之法理分析(1)(2)
2017-09-25 03:28
导读:二、行政抵抗权的内涵 行政抵抗权是宪法层面上的抵抗权在行政法领域的体现和具体化。它主要指行政相对人个体对行政行为所设置的义务进行抵制和不
二、行政抵抗权的内涵
行政抵抗权是宪法层面上的抵抗权在行政法领域的体现和具体化。它主要指行政相对人个体对行政行为所设置的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其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抵抗权的抵抗对象来看,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权;第二,从抵抗权的行使主体来看,主要是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对人;第三,从抵抗权行使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行政抵抗权是以保护个人权利为目的,由受到不良行政行为影响的人行使的个体性的反抗。
而行政抵抗权的本质属性,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派生性
行政抵抗权的派生性,指行政抵抗权源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公民的自由权利。有学者认为自由可以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前者由三个命题组成:“不受他人干预”、“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比自由更高的价值”、“保留最低限度自由”,而后者的核心思想是“自我实现,做自己的主人”[1]。也就是说作为公民个体并非无所不能的,但也并非是无所作为的,一旦武断、专横的权力行为侵害公民的自由,后者便具有抵制、反抗的权利。如果发生在行政领域,行政相对人才享有行政抵抗权。因此,这种行政抵抗权具有派生性。
2.非暴力性
从抵抗权的行使方式这个角度而言,抵抗权的行使应该以非暴力的形式表现出来,倘若抵抗权的行使以暴力为其表现方式,则不属于本文所谈论的抵抗权范围,抵抗权本质上是反对暴力的,为一种和平抵抗权。另外从平衡论的角度而言,这种非暴力性质的抵抗权的行使,能平衡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促进法治行政的实现。当然,这也需要视具体情形而定。例如,若行政公务人员当场命令并强逼公民去从事犯罪行为的,对于这种肯定无效的行政行为,公民可以在不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以适当的暴力摆脱公务人员的强制。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3.事前性、效率性
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时,公力救济毋庸置疑有其巨大优越性,但其存在的问题首先在于它的事后性,公力救济仅能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寻求救济,其次是它的低效性,往往非常耗费社会资源,而且要得到救济需要很长的诉讼时间,正如西谚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抵抗权的存在恰好弥补了公力救济的不足,使得相对人不仅仅在受到侵害后方能够得到救济,而且能够在侵害发生前、行政行为作出时、作出中都一直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由于这种权利的行使限定在非暴力范围内,又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危害。行政抵抗权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具有事前性和效率性,可在社会秩序和权益保护间达到一种完美的融合。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于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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