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私益——全面认识现代公法的利益基础(2)
2017-09-26 01:08
导读:二、现代公法的社会本质——利益共存的制度安排 探讨法的利益基础,本身就意味着已经一定程度地认可并采用利益法学的基本理念作为一种认知方式。
二、现代公法的社会本质——利益共存的制度安排 探讨法的利益基础,本身就意味着已经一定程度地认可并采用利益法学的基本理念作为一种认知方式。[10]利益法学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由赫克予以发展并大力提倡。该学说“主要尝试由现实生活中为基础所存在的利益情境来理解法律”。[11]据此,“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12]所以,要清楚现代公法到底保护哪些种类的利益,就必须对整个社会中的各种利益的分类进行研究。 (一)利益体系 庞德曾对利益分类做过细致的研究,构筑起了一个社会利益体系。庞德将利益分为三大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13]个人利益是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生活名义所提出德主张、要求和愿望;它包括人格利益、家庭关系利益和物质利益三类。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它包括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和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两类。社会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它包括一般安全利益、社会组织安全利益、一般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一般进步的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在这一利益体系中,社会利益也归属于公共利益,由国家来捍卫。所以,这一体系基本上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二元划分,但同时突出了国家自身的利益主体地位,不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等同。对于理解多元社会中利益的多元化而言,这一点非常重要。 国家利益
社会利益
公共利益
个人利益
(利益体系图)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先后出现了单向控制和多方互控两种利益调控机制。“在单向控制的利益体系中,个人利益绝对隶属于国家或整体利益,下级利益隶属于上级利益。”[14]果真如此,那么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应当只是公共利益,保护了公共利益就保护了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淹没于公共利益的汪洋大海之中。这一思想显然与目前我国多元化的社会现状相悖的。社会多元化导致利益的多元化,主要体现为利益主体和利益种类的多元化。“由于多种经济成分的存在以及每一种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关系表现出来的,所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不能不反映代表不同经济成分的各类主体的特殊利益。”[15]个人、国家和社会都成为了利益主体;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精神文化利益和社会利益都是利益的不同类型。这一特点必然要求我们选择一种多方互控利益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各方利益主体都受到尊重,拥有独立性并受到平等保护。“个人的事再大也是小事,国家的事再小也是大事”的观念发生根本的动摇,个人作为利益主体所具有的重要性、独立性空前得到提高,个人追求私益的正当性得到广泛承认。国家利益只是公共利益的一种,它不能代替或取消其他利益。“国家作为利益分配者和仲裁者的角色要受到严格限制。国家作为特殊的法人团体,作为社会中其他利益的保护者,可以有其特定的利益要求,但却不能吞没或包办其他利益。对国家利益的正确定位对于达到真正的利益多元化有重要意义。”[16] 认识到这种多方互控利益体系的现实存在是我们探讨现代公法的利益基础的基本前提。 (二)公法中的利益格局 自乌尔比安之后,对公法的界定虽然产生了多种学说,但对公法以公益为基础这一点并没有根本改变。如“主体说”、“权力说”、“服从说”、“强行法说”和“折中说”。这些学说分别以公法行为的主体、实质、内容和特征的某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作为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其中潜含的一点是公权力不同于私权利,其根本原因在于公权力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益。也就是说,这些学说基本上是以“个体自由”或者“国体约束”的两种性质哪一方占有优势来界定其到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17]而不论是法学理论上,还是法制实践中,现代法治国家进行“国体约束”的正当性都是基于公共利益。比如,在公法理论方面,法国经历了从“公共权力说”到“服务说”以至“制度理论”的变迁,但这些理论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其中“制度理论”认为,“行政行为所带有的‘公共权力’属性与它为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的目的并不矛盾,行政法恰恰是提供了这样一种制度框架,使行政机关在其明确的权限范围内发挥其‘公共服务’的作用。”[18]在法制实践中,法国《人权宣言》也规定对私有财产进行“国体约束”的正当性在于“经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西方其他法治国家相关的立法规定也大致如此。[19]可见,其实所有这些学说最终都必然要考虑到公共利益这一点。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对公益和私益进行区分本身就存在极大的困难。“现代社会利益错综复杂,影响所致,不但有‘第三种’法的产生,而且过去大家所公认为毫无问题属于私法的,如民法,以及毫无疑问属于公法的,如行政法,其公私法的特性也逐渐模糊”。[20]所以,对公法的界定需要重新寻找思路,公法的利益基础也必须基于新的视角来认识。 近两年来,已有公法学者尝试从法律关系这一新的角度来阐释公法,笔者暂且武断地概括为“关系说”。[21]该说基本认为,公法是调整公共权力与公共权力、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耶林的解释,权利就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而权力来源于权利,自然也体现了一定的利益。也就是说,权利和权力是法律制度与各种社会利益的联结点。那么,从公法关系的结构中可以分析出公法中所体现的各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