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经济法效益的价值取向(1)
2017-09-26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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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经济法价值取向的主流观点是效益价值取向,但对此观
内容摘要:经济法价值取向的主流观点是效益价值取向,但对此观点却缺乏严谨的论证,本文从分析“经济法价值取向”和“效益”的概念出发,进而对“效益的价值取向”加以剖析,以论证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并非效益,最后提出经济法真正的价值取向——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即经济的“自由”或“民主”。① 关键词:经济法 效益价值取向 经济自由(民主) Denying the Benefit Value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Law Abstract:Mainstream viewpoint on value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law is the benefit. But the viewpoint actually lacks the rigorous proof. This article by analyzing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law ”and “the concept of benefit”, proves that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Law is not the benefit. Finally, the article proposes the true value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law is the economic “freedom”or “democracy”. Key words:economic law, benefit value orientation, economic freedom(democracy) 在当下经济法学界,经济法价值取向的主流观点是效益。但该观点存在很多值得商榷之处。本文拟对效益价值取向提出质疑,并提出经济法真正的价值取向——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即经济的“自由”或“民主”。 一、对“经济法价值取向”和“效益”的理解 如果我们论证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益,那么首先就要明确“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什么,效益价值取向中的“效益”的含义是指什么,这是论证该命题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本文对经济法效益的价值取向批判的逻辑起点。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指经济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在实现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包括三层含义:(1)经济法的宗旨和目标;(2)经济法的自身价值;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3)经济法的评价准则,即在不同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依据什么标准取舍。[1] 那么“效益”怎样理解?效益本为经济学之概念,是指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其中投入包括交易成本、资源耗费、权利配置费用等全部消耗,产出通常是指有效产品。经济学上的效益概念被借用到法学中来,其含义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强调其经济效益成分,也有学者强调其社会效益成分。其中主流的观点倾向于认为:作为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效益是社会的整体效益。[2]那么要了解“社会整体效益”,就得理解其中的“社会”指的是什么。社会的概念极其复杂,自孔德开创社会学以来对社会的认识一直就有两大传统:唯实论和唯名论。实证社会学派认为社会是一个抽象于具体个人而存在的客观实体,它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社会一经产生就成为与个人不同的更高的独立层次。而人文主义社会学派认为社会只是一种假象,它不过是由于具体的人的相互联系而组成,因此更应该注重个人的研究。而当今对社会的认识正趋于上述两种传统的融合。我国社会学创始人费孝通在总结其一生的学术研究时就指出社会的确是一个实体,但个人是这个实体活的载体,是可以发生主观作用的实体,社会和个人是相互配合的永远不能分离的实体。[3]笔者认为这是对社会最好的注释。 二、对经济法以效益为价值取向的检讨 何为效益价值取向?“效益”论者普遍认为就是以“效益”为经济法追求的目标,经济法本身的价值也是为了“效益”服务,在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发生冲突时,以社会效益优先。依据本文对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分析的思路,也即是“效益”体现了经济法价值取向的三层含义。但是事实上“效益”不仅未能体现这三层含义,而且还为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埋下了隐患。 (一)效益价值取向不能体现经济法的目标 “经济法的目标是指经济法应满足社会人的某类特定需要的目标。依此定义,经济法的目标具有如下性质。 第一,经济法的目标具有具体性。它是具体的而非高度抽象的社会需要。 第二,可实现性,即现实性。经济法的目标是可以实现的。通过完善立法、执法,司法救济以及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是可以实现立法者预期的价值目标的。”[4] 从经济法的目标的涵义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目标是满足一种很具体的“社会人的某类特定需要”,是人们创立经济法的初衷和所需要实现的最直接的目的。那么经济法的目标究竟是什么?这就需要从经济法产生的背景谈起。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机制存在着缺陷,即经济机制的自我协调和恢复等机能有限。若任其自发作用将导致种种弊端,如市场失灵、市场垄断、市场失衡等等。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不可能达到经济的理想状态;而要克服市场机制的缺陷,解决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一些无力解决的问题,就必须由社会的代表者——国家采取措施,以克服市场失灵,实现市场的良性运行。然而,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证明,由于非权力行政职能的日益增多、行政手段的逐渐增大,在政府或国家干预经济与社会的过程中,导致了官僚主义行为以及滥用干预权力行为频繁出现,同样严重地影响了经济的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这就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另一个问题:国家干预的失败。这时,市场为了保护自己,反过来又要干预政府。于是,为了克服市场的失灵和国家干预的失败,一个与以往法律部门都不同的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机制来看,无论是引入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还是市场反过来要求干预政府,这两方面都是为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通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5]因此,经济法一开始就被赋予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使命。可见,维持市场的正常运行,一开始就是经济法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而在“效益”论者看来,“经济法是为了整个国家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即经济运行的最佳状态才干预经济的,而国家经济运行的最佳状态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经济成果的最大化,即效益的最大化,因此,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决定了经济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6]那么,依照“效益”论者自己的观点:经济法是先实现国家经济运行的最佳状态,然后来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的。据此,经济法的目标(即创立经济法所需达到的“最直接”的目的)应该是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而非“效益”论者所主张的“效益的最大化”这一间接目标。 (二)效益价值取向不能展现经济法的自身价值 经济法的自身价值,如前文所述,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 要考察经济法的自身价值,首先就得探讨一下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构成。 “从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构成来看,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两部分组成。市场规制法着力解决的是市场运行过程中对竞争的阻碍,例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功能,其目的是促进竞争”[7]——即维护市场的有效的竞争。同样,当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以促进各产业协调发展时,人们又制定了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亦是旨在为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使市场主体有所遵循,减少内部或外部不经济带来的交易成本,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从而使社会经济有序、有效地发展。这里仍然体现的是对有效竞争的促进。 由此可见,作为经济法法律体系的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市场规制方面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在于:维护市场的有效的竞争,从而使社会经济有序、有效地发展。至于“效益”论者所认为“提高效益”,只是它们发挥了其本身的价值后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是经济法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最根本的工具性价值。 其次,从经济法运用的调整社会关系手段来看。 “效益”论者认为经济法运用的调整社会关系手段是“经济手段”,并认为作为经济手段的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等是“效益手段”,这相较传统的民事和行政手段是一个飞跃,正基于此,经济法便以效益为原理。[8]这种观点的不足,一方面是分析方法上的缺憾,它片面地把“经济手段”与“效益”等同起来。事实上,“经济手段”中的财政、税收在很多时候并不在于获得个别的市场主体的效益或者有时甚至也不是追求短期能看出的整体效益。尤其是经济法的重要规范体系——竞争法更少有这种“效益”的倾向。另一方面,以效益为根本取向也极易导致与民法的混同。民法所取的根本价值——“自由”,其最终的目的在于民商事主体与民商事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民法虽然是所谓的“非经济手段”,但它自产生以来,尤其是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更是以典型的实现效益的价值之角色出现,特别是在经济性内容的民事关系中体现得更为明显。相反,经济法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出现,倒是在适当地协调效益与公平、局部效益与整体效益、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的矛盾中生成、发展的。[9] (三)社会的整体效益不能作为经济法的价值评价准则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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