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及其前景 (上)
2017-09-26 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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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战结束后,随着国际格局的变化,原来在两极格局掩盖下的
冷战结束后,随着国际格局的变化,原来在两极格局掩盖下的民族矛盾、种族纷争和宗教冲突一再涌现,地区分治主义不断抬头。因此,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Intervention)的问题再次被提上了国际社会的议事日程。特别是前几年来北约对南联盟的武力威胁和军事打击更是举世瞩目,围绕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也成为了争论的焦点。[1]本章试图从传统的人道主义干涉分析入手,结合有关的国际实践,对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前景作一些法理剖析。一、人道主义干涉的界定“人道主义干涉是一个经常引起混乱和误解的概念。”[2]因此,很有必要首先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作出界定。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在没有被干涉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原因对该国实施武力干涉或以武力干涉相威胁。它包括两类行为:一是为了人道主义目的而实施的强制行动(EnforcementActionforHumanitarianPurposes),它是在出现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下,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由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实施的或者由其授权而进行的集体干涉;另一类是没有授权的单方面的或由多国进行的干涉。后者是一种狭义的人道主义干涉,它是由一国或多国对另一国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旨在中止或预防大规模地、严重地侵犯基本人权。这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既没有事先得到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授权,也没有被干涉国合法政府的同意。应该指出的是,尽管下列行动或多或少地与人道主义干涉有关,但不包括在本章所指的人道主义干涉的范围之内。第一,经合法政府同意或应其请求的干涉。因为,这种干涉与国家主权原则并不矛盾。鉴于过去存在众多滥用“邀请”而进行干涉的实例,因而重要的是如何确定真正构成合法政府同意的有效性。但这个问题更不在本章的考究范围之内。第二,联合国维和行动以及联合国人道主义紧急救援行动。在原则上,联合国的这类行动总是基于与有关政府或冲突各方的协议。第三,一国为保护旅居国外、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本国国民而实施的军事营救行动。没有外国政府的同意,一国是否有权为保护处于危难状态下的本国国民而对另一国进行军事干涉,存在争议。由于在法律性质上这类行动不同于人道主义干涉,因此,在理论上也必须把它们分开。第四,非人道主义目的的军事干涉,如反对侵略、支援内战中的一方、支持民族自决等等。二、传统的人道主义干涉(一)早期的国际法学家学说根据国际人权法的权威学者西奥多。默柔(TheodorMeron)近来的研究,“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以前的一些国际法著作表明,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概念以及现代人道主义干涉权利在格老秀斯之前就已经形成”[3].圣。托马斯。阿奎那斯(St.ThomasAquinas)就认为,在某种程度上一国君主有权基于宗教的利害关系干涉另一国的内部事务,如果后者虐待他的臣民超出了似乎可以能够接受的程度。后来,他的这一学说演变为援助另一国人民反对专政统治是合法的原则。[4]人道主义干涉的思想也呈现在其它中世纪学者,如弗兰西斯科。苏亚利兹(FrancisoSuarez)和真提利(AlbericoGentili)等人的著述中。[5]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劳特派特认为,格老秀斯的著作包含了“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最早的权威声明”;格老秀斯主张:“对人类的暴行一开始,国内管辖的专属性就停止。”[6]总之,早期的国际法学者把大规模侵犯人权作为诉诸战争的法律依据和正义战争学说的组成部分,这正如现代国际法学家把它作为人道主义干涉的正当理由一样。然而,在16世纪随着近代国家主权理论的产生,虽然早期的公法学家,如维多利亚(FranciscodeVitoria)、真提利和格老秀斯等提倡专门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但主要是出于宗教因素的考虑。按照当时的时代精神,人道主义干涉的真实含义是一种基于自然法的宗教干涉保护基督教徒的权利。三十年战争后,这种人道主义干涉就被更普遍的政治性干涉的实践所取代。[7](二)19世纪国家的理论与实践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法律意义上,19世纪国家的有关理论和实践都与当代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争论更密切相关。在19世纪,虽然出现了不干涉原则,并很快获得了普遍的承认,然而,主宰19世纪国际法律秩序性质的是根据条约的干涉权。从1815年开始,奥地利、俄国和普鲁士三国试图以“神圣同盟”为基础建立普遍的军事干涉原则。此外,19世纪在理论上还出现了一个新的干涉理由——人道主义。它与政治自由主义思想和基本人权的概念相关。在19世纪的国家实践中,有很多援引人道主义来证明干涉的合法性的例子。但是,人道主义干涉经常被用来作为出于政治、经济或其它原因而进行干涉的借口。例如,1827年英、法、俄三国支持希腊反土耳其的起义;1856年英国和法国对西西里的干涉,英、法宣称这次干涉是基于逮捕政治犯和对犯人虐待的考虑;1860—1861年英、法、奥、普、俄对叙利亚的干涉,这次干涉是由于数千名基督教马龙派教徒被杀害。这些干涉行动是后来欧洲大国多次干预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的序幕。此后,英、法、俄等国相继于1866—1868年干涉克里特岛,在1876—1878年干涉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和马其顿。另外,美国还在1898年干涉反对西班牙在古巴的行动。上述19世纪有关国家实践表明: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日益成为最主要的干涉理由。此外,由众多国家实施的集体人道主义干涉已成了主要趋势。19世纪的国际法学者也认为,这种集体的干涉行动是“反对滥用人道主义干涉的必不可少的保证”[8].然而,19世纪的国家实践并未证明人道主义干涉已成为一种普遍接受的惯例。因为,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一个新趋势主要是这一时期的各国政府用来证明其干涉行为的合法性。事实上,当各国以所谓出于人道主义目的干涉另一国时,通常追求的是他们各自的国家利益。因此,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人道主义“不能为这一行动提供完全正当的理由”[9].另外,还应该注意到,欧洲大国对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的干预经常是由于他们在中东的不同利益以及土耳其的政治秩序处在危险中。为了在日益衰落的奥斯曼帝国建立各自的势力范围,欧洲大国相互竞争。因此,“人道主义干涉是一最受欢迎的借口”[10].1853年的克里米亚战争就是明显一例。(三)人道主义干涉在习惯国际法中的地位对于如何确定人道主义干涉在近代习惯国际法中的地位,当代国际法学者的看法很不相同。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虽然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基础存在着较大的学说上的混乱,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大多数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合 法的。然而,由于少数学者以严格的不干涉原则为依据,坚决否定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因此,近代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已明显地确定为习惯国际法存在争论。”此外,这些学者还认为:“尽管有许多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先例,但是通过更仔细的研究就能发现仅仅只有几个案例真正能证明是名副其实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例子,如1860—1861年法国对叙利亚的干涉。”[11]另有学者也认为,从来没有真正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实例,叙利亚的例子只不过是一个可能的例外。[12]更有学者主张,即使反复强调的1860—1861年人道主义干涉叙利亚的例子,但是通过重新研究的结果表明,该事件的历史背景很难把它当作人道主义干涉的实例。[13]相反,当代其他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在今天至少在某些条件下应被承认或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应当更加肯定人道主义干涉在习惯国际法中的地位。这些学者大多依靠方廷尼(L.Fonteyne)于1974年发表的一篇文章。该文有如下的结论:“虽然对于在何种条件下能够诉诸人道主义干涉,以及人道主义干涉应该采取何种手段,存在明显分歧,但是,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本身已被广泛地接受为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的确,“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似乎已如此明显地在习惯国际法中确立下来,以致于仅仅对它的限制以及这种限制是否存在有些争议。”此外,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方廷尼还认为,“就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看来大多数学者主张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只有少数学者,尽管是声名狼籍的几个,坚持否定这种学说的有效性。”[14]方廷尼的这篇文章有很大的影响。后来的许多学者都采纳了他的观点。特别是近一二十年来一些学者关于人道主义的著述,主要是根据方廷尼的文章及该文引用的一些权威论述[15].然而,研究表明:在19世纪,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事实上有很大的分野。总的说来,那些支持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主要是英美学者,如威廉。爱德华。霍尔(WilliamEdwardHall)、奥本海(Oppenheim)、亨利。惠顿(HenryWheaton)、吴尔玺(J.D.Woolsey)、劳伦斯(Lawrence)、穆尔(Moore)和斯托厄尔(Stowell)等等;而反对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则大多数是欧洲大陆的学者,如赫夫特(Heffter)、李斯特(Liszt)等。[16]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方廷尼断定“仅仅只有几个学者”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坚持拒绝人道主义干涉学说,但是在他写的文章后面几段,他对该学说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发展作了更为稳妥的陈述:“通过这一学说,可以把学者们分为两类,一类肯定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已成为习惯国际法;另一类学者则对此表示怀疑”。方廷尼还承认,在国家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的先例“并不特别多”[17].此外,即使主张人道主义干涉存在于习惯国际法中的劳特派特,后来也承认“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从未成为完全确定的实在国际法的一部分”[18].可见,虽然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在学者的著作中明确地提了出来,在传统的国家实践中也能找到,但是它并未成为被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三、联合国成立以来的集体人道主义干涉(一)禁止使用武力与联合国集体安全体系与传统国际法相比较,现代国际法律体系最大的特点是试图把对使用武力的控制规范化。《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以其它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宪章对禁止使用武力有三种例外:第一,宪章第7章第42条允许安理会根据其决定使用武力,而安理会的决定是基于宪章第39条“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而作出的。第二,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第三,宪章第107条准许采取行动反对二战中宪章签署国的敌国。不过,这一条现已成为不再适用的条款。1970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也表明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成为一条广泛的规范。该宣言声明,各国或国家集团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其它任何国家的内部或外部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和所有其它形式的干预或试图威胁国家的人格或其政治、经济、文化事务,都是违反国际法的。然而,国际法学者对禁止使用武力及其在国际法上的限制仍然存在分歧。[19]因为纵观1945年以来众多的武装冲突,真正的国家实践与其官方声明存在较大的差距。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的瘫痪使人们怀疑宪章第2条第4项制定的规范是否仍然有效。不过,大多数学者认为,宪章为禁止使用武力制订了一条广泛的规则,它已成为了国际强行法。对这种禁止使用武力仅允许非常有限的例外。1986年国际法院尼加拉瓜案的判决沿着这一方向发展,并澄清了有关习惯国际法的一些重要内容,但是许多问题仍未解决,还有待于今后的发展。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断言禁止使用武力这一《联合国宪章》基本原则已被不一致的国家实践所废弃还为时尚早,但是一个体系如果没有集体强制行动机制,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20]由于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滥用否决权,《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下的集体安全制度在冷战时期很大程度上已不能发挥作用。不过,根据宪章第39条,安理会有几种行动的选择,它既可以采用宪章第40条规定的临时办法,也可以按照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提出建议或作出决定“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这种强制方法与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的不干涉原则并不矛盾。因为该条明确表示“此项原则不妨碍宪章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应该注意的是,安理会有权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除非该事项不在《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范围内。宪章第41和第42条对非军事与军事办法作了区分。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作出的决定,诸如实施经济制裁是对成员国和目标国都有约束力的。迄今为止,安理会根据第42条作出采取军事强制行动办法的决定,并不导致安理会本身的直接行动,因为直到现在会员国还未就供安理会使用的武装力量与其达成专门的协定。然而,如果出现第39条和第42条规定的情况,安理会也可授权会员国使用武力。鉴于在第43条意义上缺乏专门的协议,安理会的这种协议对会员国仅仅是一种建议,它对会员国没有约束力;没有会员国的同意,它也不能要求会员国履行该决议以采取军事行动。但是,它对目标国是有法律约束力,它排斥了基于宪章第51条的自卫,采取非武力的报复以及由安理会授权的会员国针对使用武力而在后来主张的补偿。质言之,安理会根据第42条作出的决定具有两重性:对目标国而言,它是具有约束力的决定;而对被授权的会员国来说,它是一项建议,在法律上它能证明除宪章规定的自卫以外使用武力的合法化。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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