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评析和完善(1)(2)
2017-09-26 05:01
导读:3、党的政策及相关规定。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财产申报制度,对申报
3、党的政策及相关规定。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财产申报制度,对申报的主体、内容、时间、程序、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2000年中纪委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六项规定》,决定实行“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2001年首先在省(部)级领导干部中实行这项制度。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现状的评析
在深入分析现行立法之前,让我们先看看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
(一)学界的争议
1、有关罪名的确定的争议
本罪究竟应适用何种罪名,主要有以下争议:(1)非法所得罪(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拥有不能说明之财产罪(4)隐瞒巨额财产罪(5)拒不说明财产真实来源罪(6)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7)非法得利罪(8)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9)巨额财产来源非法罪(10)事实推定罪(11)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罪(12)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现行“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明确采用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学界的争议和分歧依然存在。
2、本罪设置正当性的争议
有关正当性的争论,总体来看分为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
肯定论认为,经过司法机关调查,无法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如不在立法上加以规定,不仅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而且客观上还会推动他人实施经济犯罪。肯定论同时认为,创设本罪加强了《刑法》与隐蔽性犯罪作斗争的功能,体现了有罪必罚的原则,对于惩治以权谋私、贪污腐化,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具有巨大作用①。
否定论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体现了有罪推定,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犯罪,这种盖然性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相当功利的价值取向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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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立法者的初衷我们不能忽视,非法获取巨额财产是具有可罚性的。我们不能忽视公职人员利用国家权力谋取私利,损害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降低公众对其产生的公信力,惩罚显得必要。所以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置是正当的。
3、有关犯罪客体方面的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本罪的主体不愿说明非法财产来源的目的,实质上是自我包庇,妄图逃避法律的制裁,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本罪属于渎职方面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3)本罪中来源不明的财产,不论源于哪一方面,均为财产关系,客体应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4)本罪是复合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既属于职务犯罪,又属于经济犯罪,根据刑法理论,本罪应为复合客体。
4、有关犯罪客观方面的争议
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持有说。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是拥有超过合法且来源不明的财产①。(2)不作为说。认为该罪是对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不作为行为的惩处。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是该罪的可罚性前提,特定机关责令行为人说明财产来源由此产生行为人的不作为义务。(3)复合行为说。认为该罪的实行行为是持有行为和不作为的结合。(4)超常规行为说②。认为该罪的行为状态包括持有、作为、不作为三种状态。持有,即行为人拥有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作为,是指行为人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不作为,是行为人不能说明所拥有或支出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只有当持有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或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时,才具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要件。超常规行为说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笔者赞同此种观点。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5、有关犯罪主观方面的争议
学界的观点主要有:(1)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2)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巨额财产为非法所得,有义务说明,而且能够说明其来源,但为了掩饰、隐瞒其实际来源,逃避法律责任,拒不说明来源③。(3)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均可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④。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