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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制度(1)(2)

2017-09-26 06:32
导读:二、国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及启示 由于调解具有灵活、及时、经济等优点,在各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调解制度始终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

  二、国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及启示
  由于调解具有灵活、及时、经济等优点,在各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调解制度始终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借鉴国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先进经验,有必要对调解制度的模式、调解机构的设立予以比较研究,从中发现一些基本原则及具体规定,能够对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所裨益。
  1.国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概述
  国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模式:一是独立调解机构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其调解机构是联邦调解调停局,是联邦政府的一个独立机构,其主要对象是集体劳动关系;二是行政调解模式,以北欧国家为代表,调解机构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三是劳动法院调解模式,以德国为代表,以劳动法院作为调解机构,主要针对个别劳动关系并且限于权利争议;四是三方机制调解模式,以日本为代表,以劳动委员会作为调解机构,由劳方、资方和公益方三方代表组成,其职能和权限主要为劳动争议的斡旋、调停、仲裁和不当劳动行为的审查救济。
  国外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主要分为企业内外两种形式。企业内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由雇方、工人代表(一般是工会)和企业外的中立人士组成,劳资双方代表在调解机构中享有同等的席位和权限,由中立人士担任调解委员会的主席。企业外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主要分为三类:政府劳动部门设立的调解机构、政府设立的不隶属于劳动部门的专门调解机构和独立于政府的民间调解机构。
  同时,我们还发现,国外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都无一例外的将自愿作为其重要的原则之一,尽管各国对调解自愿原则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调解意见是否具有强制性及调解程序是否具有可选性这两个方面。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是否接受调解机构的调解意见享有选择的自由,但有些国家却对调解程序是否可以自由选择进行必要限制,如澳大利亚、法国、丹麦、新加坡等国。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启示
  第一:确保调解组织的独立性。调解组织的独立性是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充分实施的组织基础,也是获得劳动争议当事人信任的心理基础,即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能否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信任程度决定了其是否愿意选择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因此,各国在成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时,都特别强调其独立性,如英国的咨询、调解、仲裁服务中心(简称ACAS)、美国的联邦调解局(简称FMCS)、日本的劳动委员会、澳大利亚的产业关系委员会等,或是由政府出资成立,但独立于政府的社会性机构,或就是以政府行政部门的身份出现,都与雇主组织或工会组织没有任何依附或隶属关系,保持自身的独立性。而我国,前文已经阐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事实上对企业具有严重的依附性,致使调解组织很难取得劳方的信任,不利于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遵循组织构成的三方性。三方原则是国际劳工组织积极倡导的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原则,它是指在劳动立法、调整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时,政府、雇主和劳工代表三方共同参与决定,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取得共识,共同协调劳动关系。各国在成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时均强调严格遵守三方原则,调解组织的成员既有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的代表,也有地位独立的第三方代表,而且第三方代表既可以由政府机构担任,又可以选择政府之外的社会团体、官方人士甚至私人担任。在调解程序中坚持三方原则,是由调解的性质“第三方主持或协助下的私法自治”决定的,第三方必须中立、公正,由与争议双方没有利益关系的,双方都认可的人员担任。我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主要规定由工会代表作为第三方主持调解。而我国目前工会仍在人、财、物等方面不同程度地依附于用人单位,根本无法适应这一角色。因此,我国重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时,必须确定独立的第三方,公正地主持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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