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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关于行政合理性原则(1)(2)

2017-09-26 06:50
导读: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合理性原则起源于德国。合理性原则(the Princiole of Verhā Itnismā β igkeit)在德国虽没有普通法这样的历史,但其源头亦可追溯到19世纪


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合理性原则起源于德国。合理性原则(the Princiole of Verhā Itnismā β igkeit)在德国虽没有普通法这样的历史,但其源头亦可追溯到19世纪末期的一些司法宣告(the Judicial Pronouncement)之中。在这些司法宣告中,普鲁士最高行政法院(the Prussian Supreme Administrative Court)援引这些原则来审查在法律领域或有关程序事务方面警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the discretionary powers of the police authorities)。⑦象普鲁士法院一样,德国法院没有使法院制定的这种原则建立在禁止不合理地行使权力的储蓄的立法禁止令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一种更重要的、更科学的关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之目的、方法、理由及效力关系的基础之上⑧。从而形成了"适当性原则"(Principle of Suitability)、"必要性原则"(Principle of Necessity)和"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这三项中心内容。⑨德国的这一合理性原则尔后还波及和影响了日本的行政法。意大利在1955年5月21日推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还要求政府行政行为不得违反行政上之妥当性或平衡性,并且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背"良好行政"之法则,否则该行为视为具有欠缺正当之瑕疵。10
在中国,自建国以来大量的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理性精神。然在学术界公认行政合理性原则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那是80年代以后的事。中国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不仅是中国法学工作者长期研究的结果,是司法部门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更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的必然。这一原则的确立,表明中国行政法对政府工作有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政府的行政行为既符合合法性标准,又符合合理性标准。


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同属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适用范围上略有区别。行政合理性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特殊性来自于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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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只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不适用羁束行为。前面说过,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以及对它的控制而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确立以后,也主要在行政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发生作用,在自由裁量权限以外以及对于羁束行为,不再是合理性问题,而是合法性问题。合理是指合法范围内的合理,而不是指合法范围以外的合理性。这一点我们将在后面讲到。

第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原则,而不是行政诉讼法的原则。因而它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适用的,但不适用司法机关所主持的行政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1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2第1条所规定的任务,不仅在于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同时要纠正"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这说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既适用合法性原则,又适用合理性原则;而司法机关的行政审理行为则仅适用合法性原则。13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是什么?或者说,合理性的标准是什么?国外行政法已有种种观点。英国大法官黑尔什姆认说,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14这是说,"合理性"与其说是个客观标准,不如说是个主观标准。但排除众人所公认的"不合理",也许正确立了"合理性"标准。为此,英国一些法官确立了一些"不合理"的标准:"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格林法官语)";"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同那个观点(丹宁法官语)";"如此无逻辑或所认可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迪普洛克大法官语)"。15在美国,关于"不合理"的标准比英国更为具体。美国法院将"不合理"一词用在各种不当行为上,诸如:为不当的目的;行使权限时基于偏见;歧视而采取行动;不附理由而作成与前决定不一致的决定;程序不公平;不当的怠于行为或迟延等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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