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1)(2)
2017-09-27 02:01
导读:《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最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人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极不合理的,甚至是荒谬的。例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侵害的程度严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反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一方面,我们对强奸罪、流氓罪等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遭受的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及补偿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是极不合理的。第二,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公法责任的承担,虽然使犯罪分子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也会使受害人受到一定程度乃至很大程度的安慰,但这种责任毕竟不是直接对受害人承担。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毕竟没有受到物质补偿。因此,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完全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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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笔者认为,既然刑事犯罪会使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就应当建立起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允许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当然,这最终将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
(三)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只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自《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是的确存在的,不能回避。特别是在民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和司法等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得极不公平。首先,国家应正视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其次,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法理障碍。尽管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我们认为,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国家侵权反而可以免除责任。其实,国家侵权所造成的危害,丝毫不比公民差,有时甚至更为严重,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恣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甚至会危害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不仅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有些人之所以认识不到国家赔偿的重要性,可能与其一直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考虑有关。在这些人的心目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正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从本原意义上讲,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国家不能伤害其权源基础,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理所应当。再次,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特殊的操作上的困难。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公民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操作上没有本质的不同,它们可以使用相同的规则。当然,其中的具体问题可以进一步研究。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在世人要求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其违法行为给公民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顺乎民意,顺应世界潮流,从立法上确立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