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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体制改革(下)(1)

2017-09-27 06:39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检察体制改革(下)(1)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内容提要: 检察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
内容提要: 检察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本文针对当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惩治腐败不力、司法不公、人权保障机制不健全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围绕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促进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安宁和秩序,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系统地提出并论证了检察体制改革的思路、方案和设想。  三、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基于此,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了民事行政检察机构,依法办理了一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在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行使申诉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社会各界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笔者认为,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一)加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的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是基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为保证民事案件公正审判和行政诉讼依法进行而确立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手段,主要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近年来,学术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就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制度提出了不少好的建议。也有人认为民事抗诉制度存在一系列消极作用,主张从根本上废除这一制度。还有的建议取消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实行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三审终审[11].由于民事抗诉是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裁判进行监督的唯一方式,因而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也就意味着取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裁判的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对现行法律确立的检察监督制度要一分为二地评价,既要看到这一制度还不尽科学,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也要看到它对于促进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片面强调这一制度的缺陷,夸大它的消极一面,不是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态度,也不符合司法工作实际。无论从实践还是理论的角度分析,都应该在坚持这一制度合理内容的基础上加以改革和完善。  1.裁判不公问题突出的现状,决定了对民事、行政诉讼加强外部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审判权也不例外。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反映最强烈、最突出的就是民事审判中的裁判不公问题。一些同志主张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强化法官职业自律,完善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等方式来解决问题。笔者认为,不论审判程序如何完善,仅靠法官自律和法院内部监督是难以保证审判公正的。实践中,相当一部分错案是一些法官不遵守职业道德、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甚至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的,许多错案经过两审乃至多次审理仍得不到改判,说明法院内部制约、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的作用都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外部监督必不可少。  2.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裁判的监督,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是必要和有效的。现代民事、行政诉讼的专业技术性很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也需要由专门的机关和专门的人员来进行。由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专门的监督,既符合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也是增强监督效力的重要保障。据统计,1997年至2002年,人民法院共再审审结民事抗诉案件42308件,其中以改判、调解、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方式变更原裁判的共33075件,占全部再审民事抗诉案件的78%.[12]这一数字说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虽然审判工作还要接受人大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以及其他形式的监督,但这些监督不具有专门性,且对个案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的精神、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3.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是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所必需的。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受理民事申诉案件,仅赋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有效地保障审判公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不论如何扩大,都不可能具有启动再审的当然法律效力,是否再审仍然必须由法院决定。而法院出于种种考虑,往往对再审程序的启动进行限制。在长期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绝大多数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诉不果才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的抗诉已成为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取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裁判的监督权,将使相当一部分民事、行政错案实际上丧失被纠正的可能。  4.实践证明,民事抗诉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合理的。纵观近年来批评民事抗诉制度的一些主要观点,往往带有比较明显的片面性。一是认为国家公权力对私权不应干预,抗诉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损害了诉讼结构的平衡。笔者认为,民事纠纷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但当事人提起诉讼本身就是要求国家公权力对民事纠纷进行强制性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也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直接介入。因此,所谓国家公权力对私权不应干预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在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因审判权的错误行使而受到侵害,这才使法律监督权的介入成为必要。检察机关之所以提出抗诉,并不是站在当事人一方反对另一方,而是出于维护司法公正,在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受到侵犯,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没有依法得到审判机关保障的前提下,启动再审程序,促使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依法得到保障。从这个角度看,民事抗诉起到了使失去平衡的诉讼结构恢复平衡的作用。法律规定抗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和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针对具体案件行使抗诉权的结果可能有利于一方当事人,但不能由此认为检察机关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正如不能因为民事裁判客观上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就认为法院代表一方当事人利益一样。检察机关的抗诉,始终针对的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  二是认为抗诉将中止生效裁判的效力,从而损害了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笔者认为,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是必要的,但就每一个具体裁判而言,既判力和稳定性都不应该绝对化。对于一个明显错误的裁判,如果不及时中止其效力,只会扩大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有时这种损害是无法弥补的。“一项生效裁判,我们之所以应当尊重其既判效力,那是因为这项裁判是公正的,即无论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皆是公正的。反之,对那些缺乏司法公正的生效裁判,强求服从其所谓的既判效力,而且以维护司法权威为借口,这只能适得其反,最终只会损害司法权威。”[13]因此,我们不能片面地强调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放任裁判错误而不纠正,走向“有错不纠”的极端。  三是认为民事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不确定性,民事抗诉违反这一诉讼原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唯一正确答案的错误理念。笔者认为,尽管一些民事案件并非只有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方式,某些案件的事实囿于客观因素可能一时查不清,但不能夸大人类认识能力的相对性和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不能认为是与非、对与错、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无法区分,也不能认为民事裁判公正与否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否则,第二审程序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并不是追求惟一正确的裁判,而是要监督纠正那些确有明显错误的裁判。以民事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不确定性为理由,否定对错误民事裁判予以抗诉和纠正的必要性,实质上是主张不可知论,以认识的局限性来否定人对事物的认识能力,违背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四是认为审判独立本身隐含着司法公正,检察机关的抗诉会损害审判独立,影响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笔者认为,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一个必要条件,但仅有审判独立并不必然带来裁判公正,审判独立也不能被绝对化。事实上,检察机关的抗诉只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案件的实体问题仍需要由法院裁判。抗诉制度的设计体现了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这种监督针对的是裁判不公问题,从根本上看,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公正裁判,也有利于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五是认为抗诉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工作中确实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但损害司法效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说民事案件的再审降低了诉讼效率,其主要原因亦在于法院自身。现代司法应当兼顾公正和效率,司法工作不能不讲效率,但离开了公正,效率再高也是没有意义的。此外,不公正的裁判不但不能及时解决纠纷,反而会导致当事人缠诉不止,诱发反社会的情绪和行为,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司法工作应当坚持公正为先、兼顾效率,决不能盲目追求效率。对裁判提出抗诉,案件必须再审,当然影响效率,但对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错误裁判,如果为追求高效而概不纠正,何谈公平和正义?如果因为抗诉制度降低诉讼效率就要取消,那么以同样道理,整个再审制度似乎亦应取消,这显然是违背诉讼规律的。  六是认为民事抗诉制度无视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权,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原则并不矛盾,抗诉既不影响当事人处分其实体权利,也不影响其处分诉讼权利。早在1991年,最高检察院就作出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检察院把行使民事抗诉权与保障当事人申诉权有机结合起来[14].实践中,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裁判,即使确有错误,只要当事人没有申诉,检察机关一般不依职权提出抗诉;几乎所有的民事抗诉决定都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不存在破坏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问题。  七是认为民事抗诉体现了对法院的不信任,不利于树立审判权威。笔者认为,审判的权威并不能因其终局性而自然产生,必须建立在审判公正的基础上。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首要前提,脱离公正的权威是没有生命力的。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监督纠正错误裁判,可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促使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审判质量,从根本上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权威和公信力。此外,要树立审判权威,提高审判信誉,关键在于人民法院不断改进审判工作,克服司法不公,提高审判质量;否定法律监督,允许不公正的裁判大量存在,不仅无法树立审判权威,而且损害法制尊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加强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原则要求,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制度乃至整个再审制度,使其在具体设计上更加符合诉讼规律和法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制度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民事诉讼认证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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