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2)
2017-09-28 06:16
导读: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者占大多数。在离婚的夫妻中,绝大多数对其财产未作任何约定,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如北京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7.4%
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者占大多数。在离婚的夫妻中,绝大多数对其财产未作任何约定,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如北京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7.4%.但也有少数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厦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有2%,适用限定共同制的有3%.这一方面说明法定共同财产制符合我国国情,对约定财产制尽管适用者较少,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导向作用。但另一方面,调查的结果也提醒我们,当制定与财产制度相关的规定时,必须面对国情,以现实为基础,远离现实的法律规定是难以落到实处的。
夫妻拥有房屋产权者已超过半数。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由福利分房向福利购房和按揭购房过渡,公民拥有个人住房所有权的比例有所提高,但贫富差距拉大,解决居住需要的情况也较以往复杂。厦门的调查显示出这一趋势:在离婚当事人中,2001年,拥有1套公寓房的占49%;有2套公寓房的占14%;拥有无产权的房屋的占20%;通过承租房屋满足居住需要的占8%;拥有祖传房产的占6%;另有3%的当事人拥有3处以上房产。到了2002年,有1套公寓房的占55%;拥有2套公寓房的占4%;拥有无产权房屋的占22%;通过承租房屋满足居住需要的占7%;拥有祖传房产的占4%;而拥有3处以上房产的当事人已达8%.哈尔滨的调查也印证了这一趋势:2002年,有将近50%的离婚当事人拥有房屋产权,其中,有1套公寓房的占34%;有2套公寓房的占15%;有3套以上的占8%;无独立房屋所有权的占38%.这一趋势一方面为解决离婚后双方的房屋居住问题提供了更多的途径,使双方分割房屋产权或为无房一方提供住房成为可能,但同时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如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课题。
离婚救济制度未能有效适用。调查显示,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较少,获得赔偿的数量更少。在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尽管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某区的398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仅有1例获得赔偿。从请求权行使的主体看,以女性为多,厦门4例均为女方。要求赔偿的理由除婚姻法规定的4种法定理由外,还有一方通奸等其他理由。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偏少,当事人举证困难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比例低、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也低的重要原因。其结果就使得这项为保护无过错方设立的意在填补损害、抚慰精神、惩戒过错方的制度,无法达到应有的效果。而实践中提出离婚经济补偿者数量更少,厦门的398件案例中只有1例,女方以抚养子女较多、对家庭作出贡献较大为由要求对其予以经济补偿,但因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未获法院批准。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5%,而法律却以此作为实行一项制度的前提条件,这种超前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