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行政中的愤然行为的认识(2)
2017-09-29 05:42
导读:二、双重性,其指愤然行为是源于单位执法过程中激变出的个人行为。愤然行为的产生,与个人的素养有着密切的联系,然而这种联系不是无条件,而是有
二、双重性,其指愤然行为是源于单位执法过程中激变出的个人行为。愤然行为的产生,与个人的素养有着密切的联系,然而这种联系不是无条件,而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单位的执法过程的存在。可见,愤然行为不是无缘无故的,与行政职权有联系。个人愤然行为与单位执法行为不形成因果关系,但事实上存在先后关系、从属关系,也就是说,单位执法过程是愤然行为得以发生的前提。尽管单位执法过程并不必然产生个人愤然行为,但是个人愤然行为的产生却有赖于单位执法过程的形成。鉴此,我们不能机械地把愤然行为划归是个人行为或者是单位问题;应当联系起来看,既是个人问题又是单位问题,既是素质问题又是职权问题。他们不是混淆在一起,而是并合为一体。这个问题之所以复杂,是因为人们乐于传统分类,固于划清界线,片面地进行评判,误予肢解性的结论;其违反了内部法律关系的对外整体划一的原则。他们说是分离的,就是强行将内部关系中个人划归到外部关系里去;我们说是统一的,就是不管有多大差别的个人与单位的关系,整个统一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对整体中的个人行为,应当将之归结到整体中来,而不应将之孤立出去。唯有如此,才是负责的、公平的、合理的。
三、涉民性,其指愤然行为是因行政法律关系而牵连着的民事行为。愤然行为不是从来就有的,他来源于行政法律关系,源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因此,行政法律关系是愤然行为的立足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介入了情感的偏离,出现了行为的偏激,使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偏差,偏转而旁及了民事行为,即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从结果上单一地看,无疑是民事行为,而从本源上看,母体是行政关系。我们说愤然行为有其特殊性,涉及民事就是其表现。我们要清醒看到,涉及民事只是“涉及”而非“等于”,涉及民事行为并非等于民事行为,从本质上讲“不是”民事行为,而是“包含”着民事行为的较为“特殊”的行政行为。对之我们不能只是一刀砍下皮肉外的箭尾而隐下皮肉里的箭头。对涉民性这一特征必须用联系的观点加以审视,而不能片段地加以割断。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认识之三:愤然行为的可诉性
可诉性是指能够纳入诉讼程序的期待值。愤然行为要以行政诉讼的形式处理,就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