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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中的程序中立原则

2017-09-29 04:56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行政程序法中的程序中立原则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一、作为一项原则的程序中立  程序中立作为程序正义
一、作为一项原则的程序中立

  程序中立作为程序正义对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几乎是显而易见的。如果程序不是中立的,例如程序制度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或决定制作者偏袒一方当事人,都会使人产生一种感受:即程序没有给予所有的人以平等的对待。程序中立的核心价值就在于,承认所有的程序参与者是具有同样价值和值得尊重的平等的道德主体,因此必须给予他们同等对待,否则就意味着存在偏私。

  程序中立在制度上最主要的是要求有一个不偏不倚的决定制作者,这一点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已被普遍认同。联合国于199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承认在刑事诉讼和大多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受接受一个由“合格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裁判主体进行裁判的权利。[1]美洲国家于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对此也作了规定,要求主持司法性程序的主体必须是独立公正的。

  [2]于1950年制定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也要求,操作法律程序的主体应当是独立的和公正的,[3]但是对于其是否必须“合格”则没有作出规定。

  程序中立的上述要求也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承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以及第14条所确立的“正当程序”包含了程序操作主体必须独立、公正这一要求,加拿大的《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1条要求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都有权获得“由独立而公正的裁判者主持的审讯”,以保障所谓“基本的正义”。我国1982年宪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必须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可以说,程序中立的要求在我国宪法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最近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程序中立的要求又进一步作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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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中立的要求自然也为各种程序法所规定或确认。几个世纪以来作为西方法律程序基本原则的“自然正义”,一直将公正、独立的裁判者作为其一项最基本的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为其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要求的实质就是为了保障程序主持者和裁判者的中立性。霍德森法官(LordHodson)在“里奇诉鲍尔温(RidgeV,Baldwin)一案中辩称:”自然公正有三点无可争辩的特征:第一,有权向不偏听偏信的裁判所陈述案情;第二,有权知道被控的事由(事实和理由);

  第三,有权对控告进行申辩。“[4]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特别对主持行政程序的行政法官(MS)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作了规定。为了保障行政法官的独立和公正性,行政程序法禁止行政机关要求行政法官承担”与其责任和义务不相符的义务“;行政法官受文官功绩保护委员会(MeritSystemeProtectionBoant)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制约。[5]

  同样地,在我国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中,也都毫无例外地确立了裁判者必须中立的原则。

  在法律程序制度的建设上,理性的人们没有理由拒绝程序中立的原则。程序中立可以使当事人相信他们能够通过中立的程序而进行“公平的竞赛”,从而拥有对法律程序制度的信心和积极性。如果程序是非中立的,就好比要求人们去参加注定于要失败的游戏,而失败的原因仅仅是因为他们没有得到游戏规则的公平对待,其结果是人们要么拒绝参与这样的游戏,要么不择手段来改变对自己不利的规则,从而有可能加剧程序活动中的“非道德化”。从这一意义上看,程序中立实际上就是要求给予所有程序参加者平等的机会,即体现作为公平的正义。即便将人假设为“经济人”,一些人虽然有理由期望从非中立的、偏向他们的裁判者那里获得好处,他们同样有理由拒绝非中立的程序,因为没有任何人可以使自己充分地相信在所有情况下一个非中立的程序都将对自己有利。进一步来看,缺乏中立性的程序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一种道德上的堕落感: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决,当事人将不再诉诸于发现真相、理性说服等手段,而是力图获得裁判者对自己的好感并进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事实上,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即便是从不公正的程序中获利的当事人,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程序的结果怀有一种“堕落感”,更不用说其它人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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