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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9日,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注:《越南民法典》中译本,米良译,云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颁布。越南是我国的亚洲近邻,其历史传统、社会制度、人情风俗、道德习惯、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与我国颇为接近。目前,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已得到立法最高决策者的首肯,民法学界对未来民法典中应设置的法律制度的论证工作正在进行。《民法通则》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学者质疑较多的制度之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着重对《越南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分析研究,以期能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一些经验。
一、《越南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
《越南民法典》在总则第二章公民第五节中专节规定监护制度,并将监护制度分为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两大部分。越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以下几大部分组成:
(一)被监护人范围。《越南民法典》第67条第2 款列举的受监护的未成年人包括以下四种:1.父母死亡,父母未确定的未成年人;2.父母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父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3.其父母被法院判决为限制父母权的未成年人;4.父母还活着但无能力对其履行关心、教育义务的未成年人。
(二)监护人的选任。监护人的选任包括监护人的种类和监护人的资格两大制度。
1.监护人的种类。监护人即负责执行监护事务的人。有以下几种:
(1)法定监护人。《越南民法典》第70 条为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设定了两个顺序的监护人。①同胞兄、姐。在同胞兄、姐、弟、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具备条件的已成年长兄、长姐必须担任未成年弟、妹的监护人;如果长兄、长姐不具备监护条件,则具备监护条件的已成年的次兄、次姐必须担任未成年弟、妹的监护人。②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没有同胞兄、姐、弟、妹或同胞兄、姐、弟、妹不具备监护条件时,具备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担任监护人。
(2)选举监护人。第一,适用选举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范围。 《越南民法典》第72条规定,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没有本法典第70条和第71条规定的监护人时,从其近亲属中推举一人担任监护人。该第70条规定的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第71条规定的是成年精神病患者或患有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的法定监护人。因此,第72条中的“患有精神病或者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包括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第二,选举监护人的顺序和有选举权的人。《越南民法典》第72条规定的选举监护人的顺序是:没有第70条规定的法定监护人时,从其近亲属中推举一人担任监护人;如果其近亲属中没有人具备监护条件时,其近亲属可从其他人当中推举一人担任监护人;其近亲属未推举监护人时,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所在乡、坊、镇人民政府有责任会同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推举监护人或建议慈善机构行使监护职责。可见,受监护人的近亲属及受监护人所在地的乡、坊、镇人民政府有选举监护人的权利。第三,选举监护人的程序。《越南民法典》第74条规定的选举监护人的程序是:a.制作书面文件。文件上须说明推举监护人的理由、监护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b.推举监护人必须征得被推举监护人的同意。c.推举监护人必须得到监护人住所地区的乡、坊、镇人民政府的确认。
(3)社会与伤兵组织、劳动部门的监护。《越南民法典》第73 条规定,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推举监护人、也没有慈善机构进行监护时,被监护人由住所地的劳动部门、社会与伤兵组织进行监护。
2.监护人的资格。由于监护人执行监护职务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各国立法均对监护人的资格加以规定。《越南民法典》对监护人的积极资格即监护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其第69条规定,监护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18周岁以上;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有保障履行监护职责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