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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法中的衡平法原则之适用

2017-09-29 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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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衡平原则是英美法系的重要法律规则,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也包含着同样的衡平思想。本文在追溯衡平法原则的历史渊源的基础上,分析了在民法中适用公平正义的衡平原则的条件,并对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该原则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民法 衡平原则 适用条件

  一、衡平法原则的历史渊源
  衡平法(Equity)是英国法中与普通法相区别的一种重要法律渊源,是在14世纪左右由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因其号称以“公平”、“正义”为基础,故而得名。①其实“衡平”之词并非为英人所独创,其源于拉丁文acuus,此词意即为公平。在历史上,“衡平”已为古代的希腊、罗马所使用,但直到英国人才把它发展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衡平法发祥于英国实非偶然。在衡平法之前的普通法是以令状来确定其保护范围的,所以在普通法院进行诉讼必须以诉讼令状为基础,人们请求保护权利必须要符合为数有限的令状,同时主要形成于封建经济条件下的普通法的内容和救济手段是极其有限、僵化的。凡此等等,都使人民饱受了普通法的严格死板之苦,不得不诉诸英王,英王委托衡平法官全心全意根据正义与良心之原则来处理案件,衡平法体系也就逐渐形成了。
  在大陆法系诸国的法律中均未像英国出现过衡平法这样一个概念,也没有形成衡平法的体系,但实质上的衡平法——衡平的思想、衡平的观念却是普遍存在的。勒内·达维德说:“衡平法在大陆法系是普通存在的,但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中的衡平法不以区别于普通法的形式而独立存在而与普通法合为一体。”②这种看法是有例可证的,奥地利民法典中明确给予法官衡平权;罗马日尔曼法系中衡平法与普通法也一直合为一体,人们认为没有必要设立独立的衡平法来矫正法律解决个别问题的体制。③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没有形成衡平法体系的大陆法系各国有着深刻的衡平法思想。广义的衡平法思路是授予司法机关以裁量或判断余地之法律。狭义的衡平法思路是“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有能力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④亨利·梅里曼进一步论述的是:“衡平”是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正地分配财产。“衡平”是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也就是说衡平法是公平正义的结果。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是英国法中的衡平法还是大陆法系中的衡平观念都是基于这样一种思想方式:将既有法律规范看作是有缺陷的,因而必须确立效力更高的另一种法律规范,在既有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时对其补正,这是衡平法的实质。⑤一句话,通过衡平法是可以实现正义与公平的。
  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中,法律思想中也是有着衡平的观念的——这应该是人类共同理性的追求,不啻于此,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明文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这是我国把公平原则作为民事基本原则的最明确体现。同时,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之规定又是公平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具体化,它应是衡平法的成文性表示。同时有关“意外事故”、“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交易过程中对“显失公平”的补救之规定都是衡平法的原则体现。其中,公平责任的规定应该是最具有代表性的。
  法的进化史中,侵权责任最早的归责原则是加害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加害原则为过错原则所取代。到了资本主义时代,由于大工业造成的高度危险来源极易致人损害,而被加害人又难以证明高度危险来源的所有人有加害行为。为了让危险来源的所有人改善经营,法律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社会中仍存在许多受害人所受之损害并不来自高度危险来源,因而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取得赔偿。然而,尽管加害人无过错,受害人亦无过错,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仅让受害人单独承担损失,显然有失公平。为了填补这一漏洞。法律遂设立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在损害既非高度危险来源所致,加害人又无主观过错,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根据无过错原则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时,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此原则旨唯使意外不幸事件造成一方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后的利益失衡得以恢复,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僵硬性进行补救,也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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