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2)
2017-09-29 06:39
导读:笔者认为,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中立是指对有关事项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对与该事项具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双方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
笔者认为,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中立是指对有关事项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对与该事项具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双方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袒一方或对另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在诉讼中,对有关问题有处理权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与一方主体没有利害关系或不持有偏见,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处理。首先,中立是实现案件实体公正的基础。“”司法过程是一个冷静客观的非个人化的过程。“”“”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在法院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见或偏好,一定不能有专断性或间歇不定。“”毋庸置疑,如果问题的裁断者同案件的结果有牵连,受趋利避害本能的驱使,往往很难根据证据或知识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偏见或歧视更能蒙蔽人们的眼睛和心灵——带着有色眼镜发现不了事物的真正颜色。但是,中立不仅仅是一种观念或道德上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必须有相应的制度、规则或程序的保障。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如各国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可能持有偏见或其它原因不能保持中立的审判者,包括审判法官或陪审员回避的权利。我国刑诉法还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侦查、检察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权利。在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禁止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添附证据材料或引述相关内容,以防止法官产生预断而影响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在德国,甚至在民事诉讼中也要求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而不能代表一方当事人,其责任是向法院澄清须专业知识才能明了的事实。在当代舆论自由和信息时代,新闻自由被视为民主制度的象征和窗口,但是,有关刑事诉讼的新闻报道仍然不能违背中立性原则。法国、德国、西班牙等22个国家签订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1994年1月通过)规定,新闻自由不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报道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严重的偏见,或对证人、陪审团成员或受害人施加不当影响,应当予以禁止。第二,中立性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马克斯。韦伯区分了三种权威:第一类是传统权威,即长者的权威;第二类权威是领袖人物的超凡魅力,此权威来自相信“”领袖人物的超凡魅力,即把某人当作救世主、先知和英雄“”;第三类权威是理性。当理性合法占上风时,服从是“”对准则而不是对人“”。这种服从没有什么神秘,它出自于对基本过程的尊重。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程序作出的判决得到尊重,具有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程序是理性的,而程序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在程序中,相关问题的处理者(不仅限于审判者)保持了中立。因为只有问题处理者保持了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