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
2017-09-29 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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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它贯穿于诸多
内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它贯穿于诸多诉讼原则和制度之中。但是,人们对其理解过于偏狭,而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对“”中立“”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中立性的理念出发,在制度上完善或保障法官中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保持中立、鉴定机构中立、看守所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则是诉讼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中立的基本理念与价值
公正(正义),是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规则或程序对其孜孜以求。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诉讼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程序有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也含有法官中立地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美国学者戈尔丁根据时代的精神将“”自然正义“”扩解为九条标准,其中第一、二条要求法官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第三、四条要求法官应公平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现代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也都将中立性作为公正审判的一个前提和基础。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有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与公开的审判,《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a)要求检察官“”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其中“”无偏倚“”、“”不偏不倚“”也就是中立性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应当保持中立,典型的如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由此可见,无论是古罗马时期对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还是当代法治国家中的正当程序,亦或是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都是将中立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或要求。
在我国司法改革日益深入的背景下,我们已经树立了初步的中立观,一些制度、原则也体现了对中立的追求。有所缺憾的是,与中立性在诉讼中应有地位相比,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中立在诉讼中的重要价值,理论上的研究也相当薄弱,而现有制度对诉讼中立性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观念上考察,学者们不仅对中立性关注与其应有的诉讼价值不相符,而且对中立性的内涵在理解上也过于狭窄。首先,学者们通常只是将中立性与审判阶段,特别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相联系。这可以说只是狭义上的理解。实际上,我们应树立广义诉讼程序上的中立理念,即应认识到在其它的诉讼阶段或及其它的诉讼主体也应当树立中立观或设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其中立行事。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只要有事项需要第三者做出裁决或处理,对此第三者就有中立性的要求。否则,案件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处理。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有很多问题需要由第三方作出决断或处理,很明显,它们并不限于审判阶段,也并不限于由法官做出裁决,如检察机关、鉴定机构乃至看守所在一定情况下均需要保持中立性。其次,认为中立只能通过消极的方式实现,积极的作为只能使得中立者偏离不偏不倚的立场,这种见解也有片面性。其实,保持中立或实现中立有两种方式:消极方式和积极方式。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中第一条“”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英美法系也是要求法官通过消极的方式保持中立的形象,曾有法官因为在法庭上喋喋不休而被解职的先例。以积极的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的第二条“”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戈尔丁主张的“”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的解决者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以及当代国家诉讼程序甚至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要求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因此,笔者把持的中立观有二:一是中立不限于审判阶段,而是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二是中立实现的方式不仅限于消极,以积极的方式也可以实现中立。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看,保障中立实现的规则或程序亟待设立或完善。在此种背景下,厘清中立的内涵、深入研究中立对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显得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