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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诉权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2)

2017-10-01 01:40
导读:2、诉讼主体。对于原告的资格理论界争议不大,对有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权是股东的自益权,属单独股东权,凡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个


  2、诉讼主体。对于原告的资格理论界争议不大,对有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权是股东的自益权,属单独股东权,凡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个人或几人联合都可行使。争议较大的则是被告应当由谁来担当的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争议:一种观点,即通说,认为被告应是公司;⑷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没有实体法的权益争议,则应作为非诉案件处理,因为只有起诉人而无被告;如果有实体法上的权益争议,则应分三种情况处理:“第一,如果有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使公司受益,公司可以作为被告;第二,对股东大会决议投赞成票并因此受益的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第三,公司董事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负有个人责任时,可作为共同被告”。⑸笔者认为这类诉讼,无论是否包含实体法上的权益争议还是程序上的争议,都是诉讼案件而不是非诉案件。根据法学基础理论知识,法的正义是指实体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证,正义的结果必须靠正义的程序的递进作为过程。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一个程序上不合法的决议,不管其实体上如何合法也是缺乏公平、正义的。因此,股东大会的决议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存在瑕疵,都有明确的被告,不存在程序上争议没有被告的问题。由于大股东或多数派股东对小股东或少数派股东负有诚实义务,当他们滥用表决权造成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时,他们应当作为这类案件直接被告出现,而不应当是公司,当董事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3、诉讼原因。决议撤销之诉所涉及的瑕疵比决议无效之诉所涉及的瑕疵要轻微一些,一般来说,前者涉及的主要是程序上的问题,后者涉及的主要是实体上的问题,如决议的内容损害了法律规定的中小股东的自益权与共益权。为了体现国家公力救济达到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法律效果,许多国家的公司法直接规定了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的具体原因。如日本商法典第247条第1款专门规定了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因:“一、违反召集的程序、或决议的方法、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时;二、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时;三、对决议有特别的利害关系的股东,因行使其表决权,作出不当的决议时。”⑹总的来说,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包括下列四种情形:“第一,内容合法,但决议程序违法;第二,决议程序合法但内容违法;第三,内容及程序均合法,但决议结果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且大股东又未对此做出适当补偿;第四,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参加表决的决议。”⑺4、诉讼期间。关于决议撤销之诉的出诉期间,由于该决议的违法程度较轻,为维护股东会决议所涉及法律关系的稳定,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一个较短的时间,如:《日本商法典》第248条规定3个月,《瑞士债务法典》第706条规定2个月,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89条规定1个月。而决议无效之诉大多涉及实体法的权益争议,应当参照有关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的规定,确定该诉讼时效为2年。⑻5、判决的效力。《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以后,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提起的诉讼一经判决生效,原则上均应具有溯及力。然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交往中,有些股东会决议一旦作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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