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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与市场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伊始,引入市场、发展市场就伴随着经济契约关系的萌发和生长。市场运行具有契约化属性,在我国也毫不例外。在改革不到10年的时间里,我国的经济合同几乎从无到有、从个别购销活动扩大到包括承揽、承包、租赁、科技协作、商业借贷等广义交易活动,映现出中国经济市场化的进程。
我国在引入市场机制过程中,契约运行总体上处于良性状态。自《经济合同法》实施以来,违约率在逐渐下降。目前,全国经济合同违约率约10%的事实,反映出我国的制度演变在表现上较为顺利的进行。
在产权明确、责任细化的市场经济中,违约率是作为评判契约运行和市场发育好坏程度的决定性标准,即:违约率高,则意味着契约运行秩序差,市场信用低下,交易成本增加,市场发育程度低;反之,若违约率低,则说明契约运行秩序良好,市场信用度较高,交易成本相对减少,市场发育程度高。违约率的系数与契约运行状况的优劣和市场发育程度的高低成反比。在初级市场的状态下,由于市场风险的作用和暴利机会的刺激,致使大量的交易行为短期化,呈现出高违约率和契约运行高成本的局面。随着初级市场向现代市场的转变,市场的相对稳定和暴利机会的相应减少,使预期交易得到了发展,呈现出低违约率和契约运行的良性状态。从初级市场向现代市场的转变,是交易行为的短期化向预期化的转变,是契约运行的高成本向低成本的转变,是契约运行的良性化过程。
套用违约率的评判尺度来衡量我国现阶段的契约运行状况和市场发育程度,则只能被我国契约运行相对偏低的违约率所迷惑,过高估计市场的发育程度,或者陷入现阶段低违约率与市场发育的低水平相结合的悖论中去。对于这一反常现象的理论阐发,必须接受一个基本命题,即:合同化不等于契约化。合同化只是契约化的表象。在我国,合同化应认为是脱离原有体制迈向新体制的过程,契约化才真正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契约神圣、意思自治的市场经济体制。[1]
由于体制等种种原因,我国企业现阶段对履约质量的要求普遍过低,许多违约,包括轻度违约,—般违约,甚至严重违约都未加追究,不能为违约率所反映。在企业权利还来彻底明确、责任还来彻底细化的状况下,企业法人,特别是国有企业法人的自由意志还难以得到彻底体现,利益机制的刚性欠缺,致使对履约质量的要求较低,大量应表现为合同纠纷的案件被履约质量的低要求所淹没;同时,申于代表解纷能力的仲裁力量和司法力量的严重不足(据统计,到1986年,全国经济庭的审判人员不足2万人,仲裁机关的仲裁人员不到8000人)和经验缺乏、解纷时间较长和费用较高,使得大量可能诉诸解纷机构的合同纠纷,通过当事人的私了解决或不了了之。这些因素,都从表面上降低了违约率。
二、违约主体的分析
实施违约行为的主体即违约主体。对违约主体之研究,可以把握我国不同经济成份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的违约演变现状和违约与市场化的相互关系。我们通过对约2000个经济合同判例的输机统计分析,发现我国的合同违约主体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违约主体呈多元化的结构状态。
伴随着我国经济成份多元化格局的形成,经济合同的违约主体呈多元化的结构状态。在我国,不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个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还是三资企业,以及一些混合型的企业,都具有相对独立或完全独立的经济利益。出于对自身经济利盆的关心,他们都会做出履约还是违约的选择。
第二,违约主体中各种不同经济成份的比例在发生较大变化。
违约主体中,代表各种不同经济成份的企业以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比例在发生较大变化。根据我们对2000经济合同判例的输机统计,国有企业在违约主体中所占比例由1979年以前的80%下降到1986年的14%,集体企业由1979年以前的不足20%上升到1986年的55%,个体企业(包括农户)由1979年以前的2%上升到1986年的22%。国有企业作为违约主体的比例的大幅度下降和集体企业、个体企业(包括农户)作为违约主体的比例的不断上升构成了我国违约主体的变化曲线图。这种现象的出现,无疑与我国各种经济成份的的企业在数量上的变化幅度有关联。改革开放带来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的急剧增多和蓬勃发展,致使他们参与交易的机会和签订的合同份数亦急剧增多。这样,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在违约主体中的比例上升也就在情理之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