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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

2017-10-02 01:52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第三章、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检讨  第一节、英美
第三章、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检讨

  第一节、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之结构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in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Cause),也称为近因(ProximateCause)。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可以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印象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须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称为“近因”(proximatecause)。[35]

  近因(proximatecause),与远因(remotecause)相对,法谚“只看近因,不看远因”就是通常所说的近因原则。但是,这里的“近”和“远”怎么界定?是以时间的先后来划分,还是以效力的主次来划分?

  《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实践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而美国著名的侵权法教授Prosser则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1918年英国上议院在LeylandshippingCo.Ltd.V.NorwichUnionFireInsuranceSocietyLtd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认为近因是指效力上占主导地位(dominantefficacy)的原因。

  以近因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首见于美国法院1866年在著名的纽约火灾案的判决,该案建立了这样一项法律原则,即如果被告因过失引起的火灾造成大片建筑焚毁,该被告仅对所引燃的首幢建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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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即应由其负责人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上原因作出判断。如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问题就此终结。否则,则再进一步确定此种客观因果关系能不能作为决定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37]

  第二节、学说之列举与检讨

  按照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两分法的思维方式,其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也包括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与对于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下文分述之。

  一、事实因果关系认定

  (一)、若无法则(But-For-Test)

  若无法则亦称为必要条件法则,其含义表述为若无行为人之行为,损害结果便不会发生,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事理上的因果关系;若无行为人之行为而损害结果仍然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事理上的因果关系。

  应用必要条件理论认定事实上原因具体分为两种做法:其一为剔除法,其二为替代法。

  剔除法是由奥地利法学家格拉瑟所创,其思路为假定没有侵权人之行为,设想事件的结局是否有变化。如果删除侵权人之行为,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则认为侵权人之行为显然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删除侵权人之行为将造成事件结果与前迥异,则该行为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致害原因。

  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的判定较为适用,但是对于不作为引起损害的情形是无法适用的。基于此,英美法系开发出替代法对剔除法这一缺陷加以弥补。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所谓替代法即是设想以一个合法行为替换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如果损害结果之发生不受影响,则认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证明侵权人以合法方式行为损害结果便无从发生,则认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兹举例予以说明,一医生在原告的丈夫发生呕吐时没有仔细检查诊断。后果证明,即使他当时采取了仔细的检查诊断,死亡也必然会发生,因为死者的病情已属无可挽救。因此,事实因果关系不成立,医院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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