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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权问题研究(2)

2017-10-02 02:02
导读: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对受益人加以自由变更的权利是其处分权。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声明抛弃这种处分权,则一般不


  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对受益人加以自由变更的权利是其处分权。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声明抛弃这种处分权,则一般不允许再变更其已指定的受益人。这时,受益人的地位已经确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尚生存且没有丧失受益权,则该受益人可以确定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具备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了其自由处分权,已指定的受益人不得再被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面变更,受益人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期待受法律意义上的保护。符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条判断标准。

  但是,受益人此时并不能对其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进行任意转让。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如果没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者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允许转让,就容许受益人将这种期待的地位转让给他人,无疑会增加保险事故中的道德风险,所以受益人此时并不能对其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进行任意转让。

  此时,受益人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虽然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并没有成为法律上可以自由交易的客体。综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判断期待和期待权的两条标准,我们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满足期待权的第二条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所谓的期待权。

  第二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保留处分权的。

  这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虽然已具备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部分要件,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享有一种事实上的期待地位,但由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随时更改受益人,即可以随时以自己单方的行为消灭受益人的这种期待的地位,受益人的地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可能随时丧失受益权,故严格来说此时的受益人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不满足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个判断标准。而既然其根本不受法律上的保护,则更没有赋予权利性质,使其成为法律上自由交易的客体的必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称受益人所享有的为期待权,其享有的也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已。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有了以上对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的分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的性质问题就很简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时受益权是一种既得的财产权利。

  民法上对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划分标准是以其标的物为标准,财产权是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非财产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有不可分离关系的权利。[7]保险金显然具有经济利益,并且此时受益权可以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可以脱离权利主体而存在,即此时受益权可以自由的转让,继承和放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

  有些学者之所以认为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死亡的,则受益人的这种期待权消灭,不能被受益人的继承人所继承,从而认为受益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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