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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2)

2017-10-04 05:42
导读:第二种学说为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我国台湾学者黄静嘉先生于其著作《动产担保交易法》一书中论称,取回系附有法定期限之解除契约,出卖人于行使取


第二种学说为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我国台湾学者黄静嘉先生于其著作《动产担保交易法》一书中论称,取回系附有法定期限之解除契约,出卖人于行使取回权取回买卖之标的物时,买卖契约尚未解除。但若回赎期间已过,买受人未为回赎时,得认定契约解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期间经过,即为再出卖之请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径行为再出卖者,亦生同样效果。解除契约后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应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所受领之标的物应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所致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惟因使用标的物之代价与损害赔偿,往往不易确定,故法律采用再出卖之方法以清算解约后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5]。

第三种学说为就物求偿说。该说为王泽鉴教授提出,并为大陆学者广泛接受[6]。该说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之目的既在于保障价金债权,故出卖人基于保留之所有权,取回标的物者,其目的亦在于满足其未偿之价金债权。再就整个取回权制度而言,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无差异。故《动产担保交易法》之取回类似于《强制执行法》之查封;买受人之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之撤销查封;出卖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之拍卖程序。故无论从保留所有权之功能及制度之内容以言,《动产担保交易法》关于附条件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规定, 系实现价金债权之程序, 应无疑义[7]。

(二) 学说评析

笔者以为,对于取回权性质之认定,应当确立如下理念:

1. 取回权与解除权之价值目标有异。自保留所有权之功能而言,保留所有权系一种担保性所有权。虽然从形式上观察,在买受人完全清偿价金之前,出卖人为所有权人,作为一种基于所有权之物上请求权,出卖人得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取回权,重新恢复其对于标的物之占有,但是应当意识到,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目的在于保全价金债权,实现合同目的,取回标的物后,双方恢复至同时履行状态,使当事人重新回到原合同设定的交易秩序与轨道中来。德国学界通说认为,除保留所有权买卖应适用分期付价行为法外,买卖契约依然存在,并未解除。美国学者对于《统一附条件买卖法》采同样之解释。依该法规定,取回及再出卖系实现契约,而非解除契约( Enforcement of contract ,not rescissionof it) 。取回权制度系实现契约之简易救济方法(A sunmaryremedy for the enforcement of the contract)[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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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解除权则以消灭合同,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回到交易起点为目的。合同解除后,依解除权人之请求,双方当事人互负恢复原状之义务。此为学者批评解除权效力说之最主要理由。

2. 合同解除与取回权行使条件不同。鉴于合同解除对于合同“法锁力”、合同订立的目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社会整体利益均有较大影响,合同信守为基本原则,合同解除系一种例外,故应当对于合同解除予以严格限制。就法定解除而言,根本性违约作为解除权发生之必备条件,在违约救济中居于重要地位,贯穿于法定解除原因之始终[9]。此种对于合同解除之限定,不仅体现于对合同解除实质条件之严格要求,而且同时尚要求满足相当的形式要件。如解除权人应当将合同解除之意思通知对方,方发生合同解除之效力。

而取回权之行使条件较为宽松,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它并不要求买受人必须达到严重违约之程度方得行使之。附法定期限解除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于一定期限内未再出卖的,即发生合同解除之效果,有悖于合同解除之程序与形式要求:无论大陆或是台湾地区法律,均规定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方发生合同解除之效果。

3. 作为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在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只有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方能发生所有权移转之效果。而人为地拟制出卖人于标的物再出卖时,即视为出卖人放弃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即取得所有权之推定,违背了当事人之约定,系对合同自由之干涉。而且,如果认定出卖人已经取得所有权,则出卖人当然得丧失所有权,亦丧失了债权之担保。但如此一来,出卖人凭借何种权利得以将标的物再出卖,又何以以标的物变价价金优先受偿[10]? 故就物求偿说论证依据有如上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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