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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4)

2017-10-04 05:42
导读:依台湾地区规定,出卖人纵无买受人之请求,亦得于取回标的物后30 日内,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如果买受人未请求出卖人再行出卖,出卖人自己亦未于法定期限


依台湾地区规定,出卖人纵无买受人之请求,亦得于取回标的物后30 日内,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如果买受人未请求出卖人再行出卖,出卖人自己亦未于法定期限内再行出卖标的物,则视为当事人已放弃清算,出卖人可以继续保留标的物,不必再为给付,且无偿还买受人已付价金之义务,买受人亦不必支付标的物费用及损害赔偿金。有学者认为,此方案简化了交易过程,降低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实质上是出卖人以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折抵了标的物的使用费用,而且,由于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和出卖人的再出卖权,此方案在适用上,亦不会造成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13]。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翟云岭
私法中的人格范畴含义辨析(中)
侵权法中的可救济性损害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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