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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集体谈判权发展分析(1)(2)

2017-10-05 01:58
导读:但是在我国工会作为集体谈判权组织保障的作用还比较欠缺。目前我国虽然修订了工会法,但实际上工会的独立性不够,工会的经费、人员依附用人单位,

  但是在我国工会作为集体谈判权组织保障的作用还比较欠缺。目前我国虽然修订了工会法,但实际上工会的独立性不够,工会的经费、人员依附用人单位,再加上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现状,使得工会不能充分发挥劳动者权益代言人的作用,势必制约着集体谈判权的实现。工会组织本来是劳动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自愿组织起来的团体,但目前很多非公有制企业没有成立工会组织,即使是已经成立了工会组织的企业,工会也几乎只是企业内部的一个福利机构,根本没有能力为劳动者维权。由于工会无论相对于企业,还是相对于政府,都存在很大的依赖性,使得平等协商失去了平等的意义,协商流于形式,劳动者集体谈判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另一个问题是代表性不充分的问题。在集体合同制度中,工会的代表性是必要的前提和基础,工会如果不能真正成为工人自己的组织,集体谈判权很难有效实现,必然会流于形式。目前立法规定的集体协商代表仅限于工会代表或者是职工民主选举的代表,而这些代表由于自身素质的局限性,或者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缺乏谈判的技巧,这些都制约了集体谈判权的有效实现。建议立法上应允许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参与集体协商,增强职工一方集体谈判的能力,从而从整体上提高签订集体合同的质量。另外对集体协商代表的权利义务要有详细规定,充分保证行使代表职责。
  雇主控制、干涉工会的行为,特别是在非公有制企业中,仍是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在一些已经建立工会的非公有制企业中,工会主席有相当部分是由企业行政负责人如副厂长、人事部长或雇主的亲戚、亲信充任。因此在中国由雇主控制工会活动,从而控制集体谈判的情况更是相当普遍[2]。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思路,就是要加强不当劳动行为立法。防止不当劳动行为的侵害,是劳动法保护工人结社权和集体谈判权的基础。《工会法》规定,不得阻挠和限制工人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此外,法律还特别规定,不得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解除和终止集体协商谈判代表的劳动合同。《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因此,应通过建立不当劳动行为制度来加强工会的集体谈判权,并以此来促进中国的集体合同制度真正步入市场运作。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杨晓石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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