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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比较研究(3)

2017-10-05 06:49
导读:间接反证说等。 优势证据说是由加藤一郎教授在英美法优势证据理论基础上所提出的见解。该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证明心证程度不必像刑事诉讼中那
间接反证说等。
   优势证据说是由加藤一郎教授在英美法优势证据理论基础上所提出的见解。该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证明心证程度不必像刑事诉讼中那么严格,因为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公平地解决损害赔偿的分担问题,寻求损害的合理分配。只要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时,即已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据此,加藤教授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不必要求以严格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6}。这一理论大大缓解了环境侵权受害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但其缺陷在于,对原告来说要么得到过度的赔偿,要么根本得不到赔偿。
   狭义盖然性说的主要内容是:(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受害者承担;(2)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3)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所谓相当程度的举证,即盖然性举证,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只需要证明存在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被告能够举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狭义盖然性说的意义在于,它重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对比、受害的程度、被告赔偿的经济能力、损失转嫁能力等因素,强调了民事诉讼的目的性。不仅如此还有助于法官在环境侵权等复杂的民事诉讼案的判决中,避免卷入不必要的科学论争。
   疫学因果关系说是指用疫学(即流行病学或病因学)的方法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素,对此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它以四个条件进行判断:(1)该因子在发病前发生作用;(2)该因子作用的程度与发病率有正相关性;(3)该因子作为致病原因而起作用的机制,与生物学上的说明不矛盾。疫学因果关系说的意义在于它与盖然性说相结合,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科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本质上是不同的,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说明和探索科学真理这一伟大目标,而民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损失的公平分配。因而只需要在必要限度内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即可。
   间接反证说是指主要事实存在与否不明时,由不负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因其并非直接对举证者举证事实的反证,与直接反证不同,故称间接反证。该理论被适用于环境污染致害案件时,如被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链中的部分事实,即可推定其他事实存在,并在该部分内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此一理论来源于新泻水俱病案判决,后为学者所肯定。
   三、影响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因素
   “众说并存的格局一方面说明了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极为复杂,另一方面也表明试图用一两条原则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案件举证责任分担的努力注定不会取得成功。”{7}究其原因,在于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很多。考察各国关于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其基本的指导原则是共通的,即合理减轻作为原告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达到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本平衡,以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正义。根据这个基本的原则,结合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考量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第一,举证的难易程度。如果将举证责任加于远离证据材料并且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条件和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和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却不负举证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无疑是不公正的。举证难易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接近证据的难易。在环境案件中,原告对自己所受的损害是清楚的,往往也能证明,但对于发生损害的机理和逻辑过程,对于被告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却提不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这是由环境诉讼的特点决定的,环境损害原因行为的相关资料和环境损害产生的基本过程都为加害人所掌握,原告很难取得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二是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在环境诉讼中,原告一般是公民个人,而被告往往是在经济和信息上处于优势的单位企业。无论从人力、物力、财力,还是从技术知识、检测手段来说,原告都不如被告,被告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强于原告。因此,在环境案件中,被告就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就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安排既可以使原告摆脱举证不能的困境,又不给被告举证造成太大的困难,符合矫正环境诉讼结构和公平的需要。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二,环境法特别政策考量——是否有利于促进公众参与和环境保护。法律是用来调节社会矛盾、平衡各种冲突利益需求的基本规范。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和需求前,立法者不得不做出艰难的选择,让法律向其中一方倾斜。鉴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各国都加大环境立法的力度以促进环境保护,促进公众参与,因而对环境受害者和公众环境利益的救济就放在立法特别重要的位置。举证责任分配作为诉讼程序中的基础问题,应当体现环境法的这种考虑,通过合理的规则设置,利用风险承担的压力迫使加害者积极举证解决环境受害者的受偿问题,解决及时制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问题。在另一方面,公众参与最明显、最有效的途径是提起诉讼,因而应当为公众提起诉讼提供程序上激励措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对受害者举证负担的减轻,无疑会激发受害者、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和出于环境安全性的忧虑,积极投入到要求加害者停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诉讼活动中。
   第三,平等保护的要求。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让加害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者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诉讼平等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和体现,即使加害者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要求其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也是有违公正的。因此在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配置仍应考虑公平、证据距离、经验规则等多种因素,在保护受害方的同时,不应过度加重对方证明责任。
   第四,环境侵权纠纷的多样性。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一旦确定下来,面对活生生的现实总会显出其无奈的滞后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环境纠纷案件也日益多样化,统一为其设定一两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本不能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如在日本,同为导致众多公民身体健康受害的公害病诉讼,新泻水俣病审判创设了“间接反证法”,而四日市哮喘病事件的审判则适用的是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来分配举证责任{8}。究其原因,并不在于学术流派的分歧,而是针对具体案件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同。换言之,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规则因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不同而有差异,每一种分配规则所适宜的案件是有限的。这就要求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应当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同时还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根据不同的案件,本着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具体适用。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四、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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