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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 学 理论 与 法律 推理的 问题 也见于美国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 [4].在工人斗争的压力下,纽约州议会于1897年制定法律禁止雇主雇用面包房工人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和每周超过60小时,为此引发诉讼。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票,废除了该纽约州法。佩卡姆(Rufus .W. Peckham)大法官,在代表最高法院作出裁决时指出,该州法严重干预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所维护的契约自由。对此,霍姆斯和哈伦大法官提出了针锋相对的异议。哈伦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立法机构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在面包房里长时间地工作可能危害工人的健康。霍姆斯大法官批评多数意见是“将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 社会 静力学输入第十四修正案中”,“宪法并没有制定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他认为,正如立法机构所表明的那样, “除非可以说,一个有理性和公正的人必然承认,所提出的法规会违背我国人民和我国法律传统所理解的基本原则这些多数意见才能站得住脚”。很可能,赫伯特?? 斯宾塞发现了一些重要的理论和事实,如竞争的后果,如进化论等,但是从 “人竞天择”理论推论出具体环境下的法律判断,一样是很武断的。霍姆斯在上案中表达的司法 哲学 更正确。
眼下对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质疑,对我来说,这不是经济学本身的问题,我们不能轻易抛弃经济学积累的理论成果,也不必猜测为是经济学家的良心问题。不必在辩论中对他人进行道德批判,并且上升到良心的高度,将一切问题全部化约成道德本身就不是真正争论的态度。因为动机善良的人未必坚持真理,动机坏的人也未必袒护错误,所以只能是从公开的言辞本身进行讨论。张维迎等人作为非常出色的经济学家,追求理论的纯洁性是没有问题的,其信奉的经济理论本身也是成立的、没有问题的,但经济学理论无论如何代替不了具体的判断,从抽象的经济学理论到具体的政策判断这一逻辑上中断的飞跃,他们可能没有感觉,因此出现了种种似是而非、不合常理的推理。我批评了一些经济学家,是要人们在“市场还是反市场?”上更加理性,在装备理论理性的同时,不要忽略了实践理性,不是要鼓吹人们诉诸激情。我们要克制激情,尤其是警惕一些鼓噪,没有事实根据和理论论证的鼓噪,来 影响 我们在 目前 极为迫切的问题上做出决定。这些鼓噪中的政策观点,不是上文我们说的审慎的实践推理,甚至是根据本身就有问题的一些抽象理论(不是我说的经济学理论)以比上文说的经济学家甚至更不审慎的精神获得的。
注释:
[1] R. H. 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R. H. 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经济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0页。
[2] 根据休谟的记载,直到这部分与其所附着的土地结合起来,直到树木和植被的根茎蔓延到两边之前,对于其所附着的土地的主人来说,这部分都不成为他的财产,见休谟:《道德原则 研究 》,曾晓平译,商务印书馆2001,第161页。由此可见确立分立的产权的原则所具有的微妙性质,而在比此案件有远为明确的规则情况下,以经济学所谓的效率,即局部总收入最大化,作为结论的根据,是多么不适当。
[3]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 中国 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8章。
[4] Lochner v. New York, 198 U.S. 45 (1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