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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强制缔约是指依照法律规范,对某些民事主体施加的与他人缔结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该民事主体不得拒绝订立该合同。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强制缔约予以类型化,有助于深入认识强制缔约制度以及明确我国在强制缔约立法上的不足。强制缔约义务的性质属于民事义务,实质上是先合同义务。强制缔约义务人在违反该义务时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强制缔约涵义的界定
依据传统合同自由理论,任何人都不负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也不得强迫其他人与之订立合同。但是,强制缔约制度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合同自由理论。强制缔约是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毫无疑问,这是可以想象得到的对合同自由的最大干预限度了[1]。因为“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与“强制”是背道而驰的。
通常认为,强制缔约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负有与他人缔结契约的法定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缔结契约。依据强制缔约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性质必然是契约关系,规定强制缔约的法律规范,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对此,理论上的认识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强制缔约的具体涵义,理论上仍然存在着认识的分歧,有必要加以厘清。
(一)强制缔约的方式
关于强制缔约的方式,有学者认为,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2]。但是,与之相对的观点认为,除强制承诺的义务外,民事主体负有的强制要约义务也应该属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范畴[3]。这两个观点的分歧即在于,强制要约是否属于强制缔约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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