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缔约义务(5)
2017-10-06 03:38
导读: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对经济活动干预的加强,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以及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全运行,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以契约作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的工具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对经济活动干预的加强,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以及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全运行,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以契约作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的工具,对国民的契约自由予以限制。在此情形下,国家出于政治上和经济上的需要,往往以强制缔约为法律手段,通过立法对某些民事主体课以强制缔约的义务。这样,强制缔约就成为国家对生产、交易、分配、消费等领域进行干预的手段。如在战争时期,交战国为加强国防,以应付非常事变,必须集中全国人力、物力。在此情形下,有关强制缔约的法律法规十分常见,几乎遍及所有生活部门。德国、日本等国在二战时期,即颁行许多强制缔约的法律法规以达到统制经济的目的。在和平时期,为谋求国计民生,促进社会安全,亦不乏强制当事人缔结契约的情形。如依据我国台湾地区“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经济部”为适应非常时期之需要,对于指定之农矿工商物品,可依公平价格,分别收购其全部或一部。
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该条规定来看,在投资达到法定条件时,投资者即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强制要约义务)。该法第87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换言之,在法定的条件之下,当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向收购人发出要约时,收购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强制承诺义务)。《证券法》规定收购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主要就是基于经济上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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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于保障生命、身体和健康权益的需要
一些国家出于保障生命、身体和健康利益的目的,通过立法规定医疗机构负有与危急患者订立医疗契约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依据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医疗机构或医生对患者并无救助的义务。尽管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不容许医疗机构和医生漠视患者的身体健康而不予救治,然而,在法律未明文规定医疗机构负有与患者订立医疗契约的义务的情况下,救死扶伤始终对医疗机构而言仅仅是一个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但是,在人身权受到广泛保护的背景之下,为使患者得到及时的医治,从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考量,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规定医疗机构负有强制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患者的请求。如我国台湾地区 “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延迟”。“药剂师法,第21条规定:“药剂师无论如何,不得无故拒绝药方之调剂”。 “助产士法”第15条规定:“助产士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助产”。日本《医师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从事诊疗之医师,在诊察治疗之请求存在的场合,若无正当事由,不得拒绝该请求”。我国立法上也有相关规定,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机构并未严格履行其强制缔约义务,这显然是对生命健康权的漠视。
(六)基于平等权,反对缔约歧视
平等权、自由权与财产权,并列为现代法治国家所保障的公民三大基本权利。立法权受到平等权的限制,使立法者必须对相同的事件予以相同的规范,对不同的事件予以不同的规范。这实际上即可以推导出,公民享有在相同情况下要求平等对待以及在不同情况下要求差别对待的权利。二战以后,随着女权运动的高涨,以及反对种族歧视运动的风起云涌,一些国家开始颁布法律,反对交易歧视,即禁止交易的一方在订立契约时以对方的性别、种族、肤色等为理由拒绝与对方缔结契约。例如,英国1975年《特别歧视法》规定,交易的一方不得以性别为理由,拒绝与相对人缔结契约,各种歧视妇女(或男人)的服务是非法的;1976年《种族关系法》规定,雇主和店主不得以种族、肤色等为理由,拒绝与相对人订立契约[20]。这实际上即是从平等原则出发,对交易的一方当事人课以的强制缔约义务(强制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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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方面,我国立法上并无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基于性别、身高、乙肝等的歧视现象普遍存在,被歧视者在同样的条件下难以与相对人缔结合同,严重危害了我国宪法与法律确立的平等原则。我国应该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例,从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平等原则出发,对交易的一方当事人课以强制缔约义务(强制承诺)。
三、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