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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缔约义务(4)

2017-10-06 03:38
导读:自20世纪初以来,由于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日趋尖锐,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开始强调私法应具有的社会任务。在此背景之下,为保护在社会上居于

    自20世纪初以来,由于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日趋尖锐,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开始强调私法应具有的社会任务。在此背景之下,为保护在社会上居于弱势地位的某些特殊群体的利益,一些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对某些民事主体施加强制缔约的义务。
    例如,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日本《劳动组织法》第7条第1款规定,劳动团体代表特定工厂受雇的半数以上时,该工厂不得雇佣非工会会员[13]。依据德国《企业组织法》第78a条、《联邦人事代表会法》第9条和《残障人就业辅助法》第4条的规定,一名雇主有时必须与特定的人或者与一个特定组织中的一个人订立劳动契约[14]。这是法律为帮助残障人获得依照自由劳动市场规划将不会得到的工作岗位,通过对雇主施加强制缔约义务的结果。又如,在20世纪50年代的英国,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赋予承租人一个法定的权利,即在旧的租赁契约期满后有权与出租人订立一个新的租赁契约[15]。换言之,出租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与承租人订立新的租赁契约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20条规定:“耕地租约于租期届满时,除出租人依本条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愿继续承租者,应续订租约。”在此情形,该“条例”规定耕地出租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实际上是为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此外,《合同法》第230条以及《物权法》第101条分别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并不限制出租人或共有人是否订立买卖合同的自由,但是,一旦出租人或共有人决定订立买卖合同,则其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就受到了限制。优先购买权实现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在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出卖人负有强制要约的义务;二是在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出租人或共有人并未依法对优先购买权人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不适当,其可以向出租人或共有人作出意思表示(要约),出租人或共有.人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三)为维护或恢复以竞争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
    在市场经济下,一些大企业、大公司为了追逐超额利润,往往采取企业联合的形式以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在企业联合组织取得了某种支配市场甚至是垄断的地位时,它们就可以采取诸如暂时的低价倾销等行为,将竞争者完全排挤出市场。然后,这些支配市场的企业或者是垄断集团就能够单方面规定有利于自身的交易条件。在此情形,作为购买人的中小企业进行交易活动的自由,就附属于这些支配市场的企业或者垄断组织的经济优势。如果具有市场支配或者垄断地位的大企业、大公司 “有选择”地与其中的一些企业进行交易,而将另一些企业排除在交易活动之外,则另一些企业事实上就没有缔结契约的可能,其缔约自由权事实上被取消了。自 20世纪以来,这一现象在能源经济、批发商业等领域尤其常见。尽管一个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的企业有权谋求和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但是,除了为合法目的之外,它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继续限制竞争[16]。因为一旦企业走上了越来越集中的道路,平等的自由竞争条件就不复存在了,在不平等的条件下开展的竞争最终将毁灭竞争本身。
    为消除具有市场支配或者垄断地位的企业对中小企业的歧视待遇,以维护或恢复以竞争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一些国家开始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垄断集团施加强制缔约义务,以限制其缔约自由权,从而反对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和第33条中,对强制缔约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17]。该法第20条规定“禁止在通常交易中以不公平的方式妨碍其他企业,或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同类的企业给予差别待遇”。该法第33条规定‘违背禁止歧视规定可能引起损害赔偿或者不作为请求权”。这就表明,在这一框架范围内,具有市场支配或者垄断地位的企业负有强制性的缔约义务,其面对中小企业提出的、不含有歧视条件的订约请求时,不得予以拒绝[18]。在英美法系,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美国,为反对垄断、保护正当的竞争,法律也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19]。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用概括加例举的方式对垄断行为作了规定。为消除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完全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以市场份额为主要标准,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予以评价,同时规定了拒绝交易和价格歧视这两种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其他经营者的选择自由的行为。但是,该法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仅规定停止侵害,并未规定经营者的强制缔约义务。为保障中小企业的缔约自由的实现,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将该条所规定的‘停止违法行为”解释为包含有法律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施加的强制缔约义务。

   (四)国家为达到一定的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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