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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从义务与责任的关系看适用范围
责任是义务得以实现的保障,义务的违反导致责任,义务和责任从不同的层面保护法律认可的利益。责任的适用范围与法律设定的义务的范围是对照的,所以讨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应从先合同义务的范围着手。
上文已经论述而且学术界许多学者也支持先合同义务是“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 可见先合同义务的范围是从合同缔结到合同生效,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第二层面上的义务,所以相应的,其适用范围也是从合同缔结到合同生效。在合同生效后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很多学者持否定态度。但是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质就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以合同是否生效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合同生效与否只是合同的状态问题,不 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
(二) 从义务和利益的关系来看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通常是依据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是法律对其所认可的利益受到损害后所采取的补救手段。但是赔偿只是承担责任的一种手段,在责任这层“保护膜”之前,法律还设有各种义务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等,而先合同义务正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若这种义务得以履行,法益即得到实现,不履行,产生法益的损害克以责任,用赔偿的方式补救,所以义务和利益相辅相成。法律在认可的利益上加盖义务的“保护膜”,在义务之外又有更为坚固的责任的保护层。
所以正如上文所论述,赔偿由利益决定,但对于缔约过失制度所保护的法益尚无定论,但是缔约过失所违反的义务却已被广泛接受即先合同义务,何不从义务分析其保护的法益,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先合同义务按功能大体分为两个部分:促进债权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前者如保密、协助义务,后者如保护义务,而告知义务有时则兼有两种功能。法律设定不同功能的义务在于保护不同种类的法益。“促进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违反会使一方当事人因信赖该契约有效成立并圆满旅行,为取得期待利益而造成的既存利益的丧失, ”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信赖利益受损害。如甲未告知乙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而使合同不成立,致使乙因信赖合同能有效成立所付出的缔约费用,机会利益等的丧失。后者义务保护的也就是固有利益,如当事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这时可能会出现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其实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有加害型和非加害型,前者加害人应赔偿固有利益,后者应赔偿信赖利益,这只不过从利益损害的种类来谈,而上文是从义务的角度来谈。
上文关于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和赔偿范围的论述是从义务出发,依据义务与责任,义务与利益的关系展开的。这样以义务群为基点向相关领域扩展,为我们对问题的理解打开了一个新的视角。这时义务与其它相关领域相结合来看问题,下文将从义务内部针对义务群不同义务之间的关系来看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衔接。
三、 从义务内部的联系看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衔接
(一)体系上的衔接
正如上面所述,此部分针对合同债务群中不同阶段之间的义务的关系来看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衔接。所以还应首先回到义务群,梳理义务之间的关系。合同从订立到生效, 法律 以诚心原则为主轴设定了不同的义务,为了 研究 方便而将合同分为不同的阶段,义务也因功能不同而分为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其中附随义务既可依存于主给付义务如合同生效后;也可单独存在如缔约阶段;它们存在于不同的合同阶段相应的在不同阶段违反这些义务形成了不同的责任如下图: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先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
订、立 效 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