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探析(2)
2017-10-08 02:41
导读:(1)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 在货代实践中,货运代理人经常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先与货主签订委托合同,合同中对货运代理人的权限、义务、报酬等事
(1)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
在货代实践中,货运代理人经常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先与货主签订委托合同,合同中对货运代理人的权限、义务、报酬等事项进行规定,主要目的是货主把办理运输事宜委托给货代办理。货运代理人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的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完成运输事宜。
这种做法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间接代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直接代理相差无几。但是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上并无“间接代理”制度,对此类做法主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实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表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假如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表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从上可以看出,假如货运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或者有证据证实承运人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货运代理人是某一货主的代理人,则合同直接约束货主和承运人。这时的法律适用与民法通则中的直接代理类似。但是一般情况下,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时并不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而是以自己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这样做可以避免承运人与货主直接接触,保护自己的业务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运输合同只约束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并不直接约束货主。由于货代终极还是为货主服务,完全把货主排除开外并不能充分保护货主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被委托人的表露义务和委托人的选择参与权。假如承运人不能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货运代理应该向货主及时表露,货主可以选择是否直接参与运输合同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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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
“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与货运代理人的业务发展密不可分。随着国际贸易的大力发展,货运代理仅仅作为货主代理人的角色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于是货运代理产生了新的变化。货运代理人在接受货主的运输委托后,直接向货主开具全程提单,承担起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一旦货物的运输途中产生损失或灭失,货主可以依照提单向货运代理人直接索赔。这种变化使得货运代理人已不仅仅是委托合同的被委托人地位,而成为了契约承运人的地位。由于货运代理一般自己并不拥有船只,但却承担起承运人的责任,所以被称为“无船承运人”。 我国2001年的《海运条例》首次对无船承运进行了界定,事实上承认了无船承运人在我国航运市场上的主体地位,明确了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货运代理人以元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时,其法律地位是契约承运人,其法律权利和义务适用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法律规定。
作为无船承运人,一方面,货运代理针对货主是承运人,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但是,他又是受限制的承运人,由于他并不直接经营远洋运输,所以,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的规定不能完全照搬。例如,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给品,并使货舱、冷躲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款规定是针对传统的承运人而言。但无船承运人由于并不控制船只,所以此义务条款对其就无现实意义。无船承运人的义务责任需要结合运输合同和海商法,以及案例事实具体分析。另一方面,货运代理针对实际承运人来说又是托运人,他的权利义务也要参照海商法中有关托运人的规定进行分析。值得留意的是,同上述无船承运人的限制性相同:货运代理此时的托运人地位也是有缺陷的。由于在实际业务流程中,货运代理人并不能像实际托运人一样享有货物的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