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国内的执行——兼评国际人(2)
2017-10-08 04:37
导读:二 至今为止,我国已经签署、批准和加进了人权条约包括:《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禁止并惩办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
二
至今为止,我国已经签署、批准和加进了人权条约包括:《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禁止并惩办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难民地位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战时武装职员、战俘和平民保护的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禁止严刑和其他残忍、不人性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及前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国际罪行和国际人性主义法的人权公约,如关于战时武装职员、战俘和平民保护的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禁止并惩办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一类是基于平时国际人权法的人权公约,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禁止严刑和其他残忍、不人性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从我国对上述人权公约的执行情况来看,我国对两类公约实际是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执行方式。对于前者,由于与我国国内法交叉少、冲突小,往往是直接将其纳进本国国内法体系,对于后者,鉴于公约对国内法律秩序冲击较大,往往是修改相关的国内法律,甚至通过新的国内立法以保证在国内实际履行公约义务。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我国为适应《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要求而制定的相关国内法。另外,从我国向禁止严刑委员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禁止严刑和其它残忍、不人性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情况的第三次报告》可以明显看出我国对这类公约义务履行方式的倾向。这份近一万两千字的报告详尽列举了我国为执行公约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情况,如取消收留审查、增加死刑执行方式、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等。“中国提交第二次报告后,先后修订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报告以为中国履行了公约义务的一个重要论据。可见,对这一公约,我国并未将其简单的直接纳进国内法体系,而是采取了修改相关国内法的做法,终极法院直接适用的还是国内法。当然,不可否认,由于公约中的规定都很原则,必须在国内法上作出补充规定,但是,我国对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尽不只限于对公约的补充规定,而是更多的触及到国内法和公约相冲突的部分。修改的后果是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只需适用国内法,而不必引用公约。
中国大学排名 我国执行国际人权公约的方式之所以不同于其他条约首先是由人权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人权本身是一个外延非常广泛的概念。目前,国际人权法中提及最多的人权概念共包含三代人权:第一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第三代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国际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等。人权是一个综合的、复杂的、多层次的权利体系,权利范围涉及公法、私法的各个领域。相应的,国际人权公约通常也都是跨领域、跨部分、广覆盖的综合性公约,公约内容几乎涉及了宪法、刑法、民商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所有主要法律部分。显然,公约的这种大而杂的体系和我国国内的各部分法之间泾渭分明的体系是格格不进的,直接将人权公约引进国内法律秩序必会冲击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其次,考察那些未在我国国内直接执行的人权公约,不难发现 这些公约所规定的内容与我国的相关国内法有很大程度的交叉,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严重冲突,假如直接将公约纳进国内法,就难免使整个国内法律秩序陷进冲突过多、协调性差的尴尬境地。第三,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在刑法领域尚无如何适用公约的任何规定,公约中很多涉及刑法的题目无法找到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同时,在我国,不同的法律部分有不同的诉讼法程序,而人权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分,因此国内没有相对应的诉讼程序支持“人权诉讼”,若要使法院能够执行公约中的规定,必须先把人权公约中的规定分解到相应的部分法中,这样才能为法院的适用提供途径。第四,通常情况下,制订相关的国内法以保证公约中的人权的实现是人权公约自身的要求。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这种规定表明,国家有义务制定具体的法律来实施条约中的规定,将国际义务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这是条约规定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