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条约自由化背景下防御性条款的设置(5)
2017-10-10 02:27
导读:(二)在投资条约中开始引进国民待遇 在1998年之前我国签订的BITs中,只有少数协定对国民待遇作出了规定,但在这些协定中,我国承担的给予国民待遇义
(二)在投资条约中开始引进国民待遇
在1998年之前我国签订的BITs中,只有少数协定对国民待遇作出了规定,但在这些协定中,我国承担的给予国民待遇义务是一种“软性”义务,具有很强的弹性,有的甚至构成了对国民待遇的实质性限制。例如1986年中国与英国协定第3条第3款以及1993年中国与斯洛文尼亚协定第3条第2款使用的措辞是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根据其法律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而1988年中日协定正文规定的是符合现代投资法上国民待遇原则的措辞,但又在附件中规定了缔约国基于公共秩序、***等不实行国民待遇的例外。所以前期我国的BITs并未真正确立国民待遇原则。
1998年之后我国关于外资国民待遇的态度有了较大变化,在BITS正文中一般不再使用“尽可能”、“根据其法律法规”等限制性语言,如2003年中国与德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另一方面,又通过“冻结条款”保证我国能继续实施并维持现有的与国民待遇不同的保护措施,通过“回撤条款”表明我国承诺以后取消现有不符国民待遇的措施。[15]
从商务部条法司公布的我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的文本来看,大都对国民待遇的规定采取了与中德协定相同的措辞,正文正式给予外国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以国民待遇,附件又对国民待遇仍实行一定限制。总之,固然我国实施的还不是完全的国民待遇,但这种立法方式表明我国已非常倾向于采取正式、完全的国民待遇。 (三)全盘接受ICSID仲裁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