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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思考

2017-10-11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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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监视居住 司法制度 立法思考
  论文摘要:监视居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纵。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防止刑讯逼供、加快法治化进程等需要出发,笔者以为必须取消监视居住制度。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由于不像羁押性强制措施那样直观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而在学术研究上长期以来处于“被遗忘的角落”,受不到应有的重视。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列进本届人大五年立法规划,和人权保障紧密相联的强制措施制度是刑诉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而其中颇具争议的监视居住制度无疑成为此次修改的重点。
  早在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就曾存在着较大分歧,终极立法机关采纳了保存监视居住的观点,将监视居住制度写进了刑事诉讼法。当前在刑诉法再修改过程中,学界对监视居住题目仍然争论不休,达不成共叫。回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为应保存监视居住;第二种观点是在第一种观点基础之上形成的,以为应保存监视居住同时对其进行修改;第三种观点以为应取消监视居住。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以为监视居住条款应当予以取消,理由如下:
  一是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纵。自1996年现行刑诉法实施以来的长期司法实践表明,监视居住在执行中确实存在着较多的题目,主要表现在:
  1.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变相羁押”。这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为严重的题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我国学者指出:该条文规定的住处和指定的居所不是一种选择关系,而是住处优于指定的居所,即有住处的必须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只有没有固定住处时才能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这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原则和例外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尽大多数的监视居住,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所”,一律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即在办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办案点”或指定的宾馆、招待所执行,犯罪嫌疑人24小时有人看管,一举一动全在办案职员的监视之下,基本上失往了人身自由,这时监视居住的严厉程度犹甚于拘留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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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执行机关错误。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表明监视居住的唯一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实践当中,人民***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往往没有按规定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是自己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假如说第二个题目可以通过立法途径来加以解决和完善的话,那么对于第一个题目,则根本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极易陷进“两难”境地:一方面,假如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则会带来一系列题目,比如办案职员吃住题目、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监视题目等等,这些题目都是难以解决的,特别是在通讯行业高度发达的今天,可供被监视居住者选择的串供手段很多,只要其想串供,就轻易成功,且不轻易暴露。有鉴于此,在固定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已毫无意义;另一方面,假如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则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事实上的“变相羁押”、“变相拘禁”,办案职员则会有非法取证之嫌,这和立法本意亦是相违反的。可见,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具有可操纵性,应当予以撤销。
  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中载进“人权”概念,反映了我国政府对保障人权的重视程度,突出了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宪法是权利保障的大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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