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民族宗教题目法制建设律毕业论文(3)
2017-10-15 01:11
导读:4、国家同一和社会稳定压倒一切 政治上重视不可少,经济发展是根本,但经济发展是一个过程,不可能一天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为了保证少数民族地区
4、国家同一和社会稳定压倒一切 政治上重视不可少,经济发展是根本,但经济发展是一个过程,不可能一天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为了保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必须充分贯彻我党一贯夸大的“稳定压倒一切”的指导思想。只有少数民族地区的政治社会稳定,才能为经济发展提供基本保证,这既是中国历史实践所证实的,也是世界各国及各民族发展历史所证实的。政治和社会秩序混乱,只能破坏,只会导致倒退,而不可能带来发展。对于民族题目及民族宗教题目,必须明确贯彻党确立的有关民族题目和宗教题目的基本政策。既要充分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各民族一律同等,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坚持宗教信仰自由、信仰上相互尊重,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又要充分贯彻维护国家同一,维护各民族大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果断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果断反对境外宗教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果断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既要在积极正当的方面果断维护,又要对消极违法的行为严厉打击。果断打击***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境内外敌对势力。 (二)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思想指导思想的法制建设 1、我国与宗教有关的立法状况 对于新思想民族指导思想,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各种讲话中已有充分明确的表达。而且很多也已通过立法所确立。当今世界,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几乎各国都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治理,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有宗教方面的条款。我国也不例外。1982年3月31日,中共中心发布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题目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它成为改革开放以来党处理宗教总是的纲领性文件。其中明确指出,目前宗教题目上的矛盾主要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同时受某些阶级关键和国际复杂因素的影响,明确了处理宗教题目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1990年12月5日,***在代表中共中心、国务院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治理。1992年2月,中共中心、国务院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题目的通知》,又要责备面贯彻执行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夸大依法治理宗教事务。1997年10月17日国务院办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政府***。现在,我国已加进《世界人权宣言》等,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52届会议上,就我国宗教题目向大会郑重阐明:“确保宗教信仰自由,是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国政府根据《世界人权宣言》、《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书的精神,一贯致力于保障中国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的《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宪法》第51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正当的自由和权利。”《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53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同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另外,还有国务院和有关部委颁布了一些宗教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一些自治州、自治县颁布了一些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例如 1979年10月12日《中共中心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198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办宗教院校的请示的通知》、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宗教活动治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治理条例》、1994年3月22日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治理暂行规定》、1993年云南《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等等。其中颁布了宗教事务治理综合性地方性法规的有近二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湖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安徽、山东、上海等;颁布了单项法规的有广州市、武汉市、青海省、天津市、成都市、昆明市、宁波市等;颁布了地方性政府规章的有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福建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贵州省、陕西省、新疆自治区等。但是,对于我国民族题目和民族宗教题目的立法还比较薄弱,很多内容都还是处于政策的范围。一方面,立法上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很多内容立法层次还比较低。这一方面不足以让更多的人熟悉和了解,而且适用范围上也有极大的局限性,而且使很多规定的政策属性使得其稳定性,操纵性受很大限制。 2、指导思想进一步法制化的建议 对于处理民族宗教题目的指导思想的进一步法制化,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在国家宪法确立的原则下,制定一部《宗教(治理)法》,使国家有关宗教题目的规定体系化,并将之上升到法律层次。从而消除有关规定零乱、不系统,法律效力层次过低,以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分和政府规章,甚至政策性文件为主的低效状况。 (2)在宪法确立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活动依法进行的原则下,以法律规定来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民族、宗教无小事,稳定和同一压倒一切及发展才是硬道理的指导思想。既要以法律的形式把民族宗教题目的重要性和党和国家对民族宗教题目的重视体现出来,又要把党和国家对民族宗教题目的基本熟悉、基本态度、基本政策和基本指导思想体现出来。 (3)通过法律的形式,使党和国家对民族宗教题目的基本态度和基本政策、基本指导思想加以规定,使民族宗教题目的处理会具有更大的稳定性、系统性、一贯性、条理性、权威性。 (4)通过使基本态度、基本政策、基本指导思想的法律化,为民族宗教题目方面的进一步具体立法确定同一的方向性、指导性,使各民族地区立法在宗教治理基本立法统率下形成一个系统、完整,又能充分体现各地区具体情况的宗教治理法律体系。 三、新时斯处理民族宗教题目的基本原则及其法制建设 (一)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题目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对于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总是的基本原则,实在在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一些有关立法中已有一定的内容,但包括《宪法》在内,前没有全面具体化和明确化。对于应当坚持的几项基本原则,我们概括如下: 1、宗教信仰自由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有也规定。因此,此处不再多论。 2、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性原则。国家性原则要求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是在国家同一的条件下的自由,假如借口宗教信仰自由损害国家同一,那就必须为法律所禁止。就我国少数民族宗教题目而言,民族题目和宗教题目的性质首先属于国内题目,国家观念是第一位阶的题目,而民族、宗教是属于第二位阶的的题目;坚持国家同一稳定是解决民族宗教题目的条件。这一原则已为我国《宪法》所确立。《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同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同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的行为。……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历史和实践也证实,维护国家同一是处理民族及宗教题目的基本条件。而且作为任何国家的一名公民,维护国家同一是公民应尽的神圣责任。但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性原则,固然《宪法》中有所体现,但有必要在宗教治理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和夸大,使其成为每一个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法律常识,并将之贯彻到国民教育之中。 3、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性原则。法律性原则要求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这一原则在《宪法》中也已有规定。《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同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气力、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这一原则同样有必要在宗教治理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和夸大,使其成为每一个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法律常识,并将之贯彻到国民教育之中。人类历史实践证实,从长期发展来看,有法要好于无法,法律越健全,人治的范围越少,人对自己生活的社会环境的可预期性就越强,在社会生活中人的自主性范围就会越多。恶法有时可能存在,但比起人治的害处来,将会小得多。我国“***”时期造成的诸多损害,正是法制被破坏,法制被践踏的人治结果。要真正维护人类的自由,就必须尽可能多地消除那种某个人说了算,一个领导人说了算了那些范围。要让法律来决定。由越来越多的公民参与甚至决定的***的立法会越来越接近于完全的善法,促进立法的***化是我们努力的方向。但倘若不向法治的方向努力,靠人治,将永远是一个动荡的社会,不会有长治久安。 4、宗教事务的自主性原则。自主性原则要求宗教必须国家主权范围内独立发展,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中也有规定。《宪法》第 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一原则比较明确,但亦有必要在专门宗教治理立法中进一步夸大。 5、不同宗教之间同等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宗教信仰自由是所有正当宗教都有信仰的自由,而不只是某一宗教的信仰自由。不同宗教之间必须遵循同等、相互尊重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中已有体现。《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眼前一律同等。……。”第36条规定: “……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但这些不同条款必须结合起来理解。因此,有必要在宗教治理立法中以明确的表述确立下来。 6、宗教信仰自由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原则。这一原则表明,宪法所确立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其他宪法确立的公民权利一样,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应尽义务。而且,任何公民的任何权利,也只有在尊重其他公民的权利中在能实现。正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而不***往做他不应该做的事。……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假如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由于其他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我国《宪法》第51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正当的自由和权利。” 《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原则《宪法》中体同比较明确,但没有直接的表述。专门宗教立法中应当予以明确直接的规定。 以上六条原则是任何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都必须遵守的。换言之,宗教信仰自由是在维护国家同一、遵守国家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权益条件下的宗教信仰自由。而且宗教信仰自由是所有正当宗教共同的信仰自由,是有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下的国家主权范围内的宗教信仰自由。 (二)新时期处理民族宗教题目基本原则的法制建设 对于处理民族宗教题目的基本原则的法制建设,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在专门的宗教治理立法中,将上述宪法所包含的六项原则以明确直接的表述确立下来,并将确立为国民教育中必须学习的法律内容之一。 2、宪法或法律中对宗教自由题目的国家性原则、法律性原则、自主性原则、同等性原则等既要直接表述成法律条款,而且应当在宗教治理立法中规定具体的落实制度和对违反上述原则的行为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