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少年司法制度与少年法院律毕业论文
2017-10-16 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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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少年法院的创设与少年司法制度的 从治理青少年犯罪到保护青少年的理念转变要求相应司法体制的变化,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要求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显现少年司法的独立性与特殊性。专家、学者与少年司法实际工作者们在探求少年司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及其发展时,几乎不约而同的都想到了少年法院的创设。有关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设计,明显具有针对性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矛盾的意图。人们普遍把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题目,寄希看于少年法院的创设。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今天,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的过渡的必然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其依据和可能性向现实性发展所需的条件也已经成熟。创设少年法院已是众看所回,而在上海这一工作已经开始酝酿。但是,少年法院的创设真的可以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诸多矛盾与题目吗?或者说创设少年法院的意义何在?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少年法院的创设? 有一点是肯定的,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水平不一,在短期内少年法院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起来,至少从一定时期来看,也不大可能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体。因此,孤立地看少年法院的创设,以为仅仅通过创设少年法院、设计有针对性的少年法院就可以解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诸多题目,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不现实的。笔者以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是一种多元化的格式,少年法院的创设是必然的,而其创设的意义更大程度上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少年法院的创设将极大的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特别是立法的完善,由此给我国少年法庭地位的确定和巩固提供契机。少年法院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应是领导性的,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还应以少年法庭为主体,这也符合国外成功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经验。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0年除了三个洲外其余各洲都制定了青少年法,建立了少年法庭。今天,美国的50个洲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但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体仍然是少年法庭,而并非少年法院。美国目前大约有3000个少年法庭,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有100个左右,不过这100个左右少年法庭在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作用却是至关重要的。 目前很多省市创设少年法院的热情都很高,都希看开创先河,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做贡献,这种热情值得肯定。但假如不正确熟悉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难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青少年违法犯罪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题目,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开始于“***”结束以后。与1899年美国伊利洛斯州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的背景类似,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等因素的考虑,当时的少年法庭实质只是附设于刑庭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1988年才开始出现独立建制的少年庭。少年法庭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长宁区少年法庭的成功经验在全国得以推广。 1986年少年法庭发展到100多个。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时,全国已经建立起400多个少年法庭。199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工作会议”,少年刑事审判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在南京会议的推动下,迎来了少年法庭发展的春天,到1990年年底,全国少年法庭已经达到2400余个。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 今天少年法庭的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1)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专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2)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附设于刑庭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这种少年庭不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另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刑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与少年审判机构相适应,部分省市的公、检、司等机关也设立了相应少年机构,配套成龙,初步显示了少年司法的整体上风。 一般都以为,长宁区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出发点。少年司法制度自创立以来,在保护未成年人正当权益、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近二十年的实践证实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践从总体上而言是成功的。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存在的主要题目 在肯定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贡献与成就时,有一点不能回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现在客观上也存在诸多题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幸在评价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过的17年历程时这样说道:“少年司法机构就象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看的过程。”①今天全国各地的少年法庭普遍存在案源过少,少年法庭的生存受到冲击等困难。少年法庭壮盛时期一度超过3500个,而截止2000年底,大约剧减了1000个,而且还有继续减少的趋势。 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在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题目可以概括为“三个矛盾”和“一个举步维艰”: 1、现有立法的束缚与少年司法制度完善和发展之间的矛盾 少年法庭酝酿时期所面临的最大困难是法律依据题目,当时所寻找到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以此为依据,在解放思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思想指导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开拓者们勇敢地走出了创建“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的重要一步。1988年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时,同样面临一个法律依据题目,当时人们以为《法院组织法》固然没有规定设立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但也并没有规定不答应设立少年庭。确切地说,这些法律依据多少还是有点委曲的。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还有一定差距,例如日本制定有《少年法》、《少年审判规则》、《儿童福利法》等,对少年司法制度有较完备的法律规定。固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遗憾的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题目做明确的规定和认可,有同道据此鲜明地指出“少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其结果是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职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更不用说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例如,1991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曾经试点建立审理涉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审判机构——少年案件审判庭,此举大大拓展了少年法庭的工作领域,使少年司法体系更加独立,把少年司法制度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然而这种曾经引起全国同行广泛爱好的模式却没有得到肯定。全国大多数建立综合性少年法庭的试点都举步维艰,重新回到托身于刑事审判内部的不稳定状态。由于案件数目和审判气力的不均衡,单纯从事少年刑事审判的少年法庭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冲击。确切地说,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主要也许还不是完善和,而是生存。全国少年法庭数目大幅度下降的实际情况和继续下降的趋势、很多地方的少年法庭合议庭有的形同虚设、设置于高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上的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软弱无力等实际情况,证实这并非危言耸听。 2、刑事单一化、审判单一化与有力保障未成年人正当权益之间矛盾 (1)刑事单一化 刑事单一化是指少年司法制度尤其是审判制度主要与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忽略了未成年人其他正当权益的保障;少年法庭尽大多数都只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合议)庭,主要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固然学者们在论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时大都不忘夸大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而言应该是保护性、预防性的,而非惩罚性或弹压性的。但是,这更多的是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应然性上讲的。不容否定的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起步与“***”后青少年犯罪成为一个突出的题目密切相关,在当时的背景下,出于遏制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意图而创设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明显的。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直接职能却是重在惩罚——刑事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未成年人保***》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现有少年司法制度落实《未成年人保***》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提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要求是很困难的。现有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正当权益明显保护不力。 譬如,劳动教养和工读学校是目前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审批决定权在行政部分,法院不能参与,其结果是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遭受侵犯难以避免,也难以得到司法保护与救济。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正当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我国独生子女比重日益进步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审理对象的少年法庭制度,已不相适宜。有些地方的少年综合庭尝试将一部分未成年人抚养、监护、伤害类案件回并管辖,但由于立法根据、实践经验不足,大都终极流于形式,或者流产。有些同道以为,我国刑事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正好避免了美国、英国等国家曾经出现过对少年过度司法干预而适得其反的经验教训,是的,因而反对扩大我国少年司法的干预度。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以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现在所面临的主要和最大题目是司法干预太少以致无法有力保障未成年人正当权益,而并非司法干预过度的题目。旁观他人噎而废己食,实不足取。 (2)审判单一化 少年司法制度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仅指少年案件(主要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不仅指少年审判制度,还包括少年***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监狱制度、少年律师制度、少年调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证制度等等。纵观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大都经历了一个由狭义少年司法制度向广义少年司法制度过渡发展的过程。固然存在对广义少年司法制度范围理解上的差异,但有一点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同——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一种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而我国在这一点上尚存在差距,除上海等少数几个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快、相对成熟的省市外,大多数省市少年司法制度刑事审判单一化,没有形成与少年法庭配套成龙的少年***、少年检察、少年辩护等制度,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上风无法形成和体现。譬如很多国家都有专业性的少年***,他们不是单纯地制止和打击少年违法犯罪,另有一项重要任务是帮助、保护少年。要实现有力保障未成年人正当权益的目的,这种审判单一化(刑事审判单一化)的现象急需改变。 3、少年审判职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 北京市高院丁凤春同道曾经对少年法庭审判职员是否安心工作的题目作过深进调查,结果发现:热爱少年法庭工作的人大有人在,安心少年法庭工作的人却寥寥无几。实践中,这是一种并非个别而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其主要原因除了他所指出确当前少年法庭这种组织形式不稳定和有些领导不能重视少年法庭工作外,笔者以为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少年案件审判职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上。 司法制度要求法官独立,居中裁判,保持一种“超然”的姿态,而少年司法制度却要求法官积极主动的参与少年审判,表现为法官还需要承担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少年犯的调查、、帮教回访等职能。如社会调查制度、寓教于审原则、庭审前后延伸工作等,实践中有些少年法庭法官甚至还要为回回社会的失足少年解决就业、升学等困难。少年法官职能的扩大化也正是少年司法的特殊性所在,但这种特殊性却并没有得到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保障。现有法官评价体系、对法官职能的界定还是一种以成人模式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下的法官评价体系和对法官职能的界定方式。少年法官所付出的成效明显的辛勤劳动不但得不到肯定,反而受到是否超出法官职责范围的质疑。人民法院现行的目标治理制度用以评价少年法庭审判职员显然不尽公道,而这已经到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少年司法制度迫切需要突破托身于成人司法模式下的格式,显现其特殊性与独立性。 4、为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困难而试行的指定管辖举措举步维艰且带来新的弊端 指定管辖的实施并非如一些学者后来所言的是为了向少年法院过渡做预备,而是由于刑事单一化,造成少年法庭案源严重不足的突出矛盾,出于解决这一矛盾及节约审判气力、减少量刑不一等弊真个目的所寻求的举措。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最初由连云港市首倡,后为上海等地所鉴戒和发展完善。1999年3月上海市高院以沪高法第122号文件发布了《关于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据此上海市法院系统率先调整本市少年法庭结构,撤消大部分基层法院少年法庭,仅在长宁区法院、闵行区法院、普陀区法院、闸北区法院设少年法庭,并改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管辖,通过指定管辖分别审理全市大部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固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少年法庭案源过少的矛盾,但却带来了诸多新的弊端,也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面临的困境。 姑且不论这种指定管辖本身是否正当,其所带来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其一,这种指定管辖打破了原有司法管辖体系,而少年案件审判需要公、检、法、司等相关部分的互相配合与制约,难免造成诸多协调上的矛盾与困难,即便在相关部分的协调下能达成某种协议,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其执行仍然很困难;其二,给人民群众造成诉讼不便,增加其诉讼本钱;其三,不利于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少年司法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少年法庭对少年犯的帮教制度,跨地域式指定管辖的实施不仅使这种成效明显且与国际相通的经验予以丢弃,而且严重影响缓刑、免刑少年犯的矫治;其五,各行政区域都有独立的财政,甲地财政支出,办乙地少年犯罪案件,其财政部分、行政主座是否心甘情愿,会带来什么不良影响,值得思考。其六,指定管辖还带来具体执行上的困惑、审判组织上的困惑、定罪量刑平衡上的困惑等新的题目。以上弊真个存在使得指定管辖在全国普遍推广是不大可能的,从指定管辖在全国实际实施情况来看,也仅仅是在江苏、上海等少数几个省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