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构建律毕业论(2)
2017-10-16 05:40
导读:三、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方式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会产生系列积极或消极的,这些执行效果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反馈给地方立法机关,才能达到实在施目
三、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方式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会产生系列积极或消极的,这些执行效果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反馈给地方立法机关,才能达到实在施目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方式不过乎包含以下几种方式:(一)专题报告。即对地方性法规负有组织实施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对法规负有监视检查职责的机关,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定时期内,收集、汇总地方性法规在本辖区范围内实施的反馈意见,及时向地方立法机关或其工作机构写出书面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1)一定时期内地方性法规在本地区的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2)地方性法规有哪些条文存在自身缺陷及其对执法的影响。(3)对法规完善有何修改意见和建议。(二)跟踪调查。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对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监视、测定、评价,及时发现和反映地方性法规自身存在的缺陷,向当地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立法机关提出解决缺陷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地方立法机关或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人大代表和组织实施机关进行集中性的跟踪调查。(三)对照检查。属于同一调整范围或者调整范围与之密切相关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出台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下位法或者同位法的省级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对照检查新出台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是否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对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四)以信函、电话、邮件等方式提出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意见。地方立法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法规的各级行政机关要畅通各种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信息渠道,对各界以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反馈意见及时进行分门别类的整理加工、逐条加以认真,吸纳各方面有益的建议、意见。同时可以考虑向个体单向书面反馈处理意见,这样就可以充分尊重和发挥人民群众在地方立法中的***权利,调动他们参与地方立法反馈的积极性,体现立法为民这一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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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意见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实施后,将会收到社会各方面很多反馈意见,假如对这些反馈意见不能认真进行处理,一方面会影响地方立法质量的进步,另一方面也会降低民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和参与地方立法的热情,挫伤他们的积极性。因此,地方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在收到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信息后,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意见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或者提请作出立法解释、解释。对地方性法规自身缺陷,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能够解决的,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应当提请地方立法机关按照有关解释规定办理。
(二)制订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地方性法规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难于操纵的,可以赋予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法规原则从本地实际出发,研究制订实施细则。
(三)制定、行政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区域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等单行条例。
(四)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通过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有遗漏、不切合实际、不符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等缺陷的,地方立法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该修改的及时修改,该废止的及时废止。
(五)执法矛盾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实施地方性法规时因对有关条文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矛盾和争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六)提请国务院裁决。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和第八十二条“部分规章之间、部分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当国务院部分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国务院裁决,国务院以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为应当适用部分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