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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体制的回顾与评价律毕业论文

2017-10-19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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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体制是国家同一司法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以海事法院对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等案件依法审理和判决的诉讼活动为主要特色。随着加进WTO后海事审判重要作用的日渐凸显,回顾和客观评价海事司法体制已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海事司法体制的回顾
滥觞于1984年6月1日的我国海事司法体制,以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和武汉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为标志;其后,又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四家海事法院相继成立。十八年来,随着海事审判和海事法院的持续,截至1999年8月19日以北海海事法院的挂牌成立为标志,我国业已形成了分布公道、管辖区域覆盖沿海地区和长江水域的“海事司法”,从而基本完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体制雏形的构建。
海事法院成立伊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即对其体制作了概括性规定,其后又作了若干补充。总体而言,我国海事司法体制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监视指导全国海事法院审判工作。
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运输审判庭,负责对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的监视指导。其具体职责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审判庭,负责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的重大、疑难海商、海事第一审案件;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海商、海事上诉案件;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海商、海事再审案件。同时,交通运输审判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室,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监视指导权,即监视各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一、二审案件的审判工作;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跨海域的海商、海事方面的案件管辖;协调海事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及与其他部分之间的工作关系;对海商、海事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经验,指导审判实践。交通运输审判庭成立以来,创造性地完成了以上工作,而最杰出的成果则是实际主持起草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起草并获通过的。随着新世纪大民事审判格式的确立,交通运输审判庭更名为民事审判第四庭,其职能作了相应调整,但对海事审判的监视指导功能不但没有改变,相反,该功能还相应地得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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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是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法院,并对各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视指导。
我国海事司法体制的现行建制是“三级二审终审制”,海事法院的级别相当于中级法院,不设海事基层法院,其上诉审法院为其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一般是在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设一个组,负责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工作,同时也负责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但实践中一审案件都由海事法院负责)。在监视指导方面,高级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给予海事法院以审判监视和指导。监视和指导的形式既可能是发布书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北海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而面向全区各法院所发的文件,也可能是口头形式进行直接的监视指导。
3、海事法院负责辖区内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视指导。
随着北海海事法院在1999年8月19日的挂牌成立,我国沿海主要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之多,为实现2010年景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的目标奠定了物质上的基础。
本着机构设置和职员配置都力求精简的原则,海事法院内一般设有告申庭、海商庭、海事庭、执行庭、部、办公室、研究室和法警队等机构,职员配置大约为40人至60人。1984年景立的六家海事法院,由中心委托交通部组建,并由交通部所属的港航部分作为代管单位进行治理,形成了行政主管部分甚至于治理海事法院的体制(1990年后成立的四家海事法院不存在这种体制题目)。这一体制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起到过积极作用,但终究与众人仰慕的法治原则及审判相悖,1999年6月,已将这六家海事法院纳进海事司法体系,成建制地移交给所在省、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治理,彻底与交通部分及其所属企业脱钩。这一改良是及时的(抑或太迟了一点)和必要的,否则司法独立从体制上即失往了保证,其裁判即便公正也难服人心,法治国家的进程必受阻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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