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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律毕业论文(2)

2017-10-21 04:30
导读:二、题目的评析 固然,上述两种学说各自从多个角度对题目进行了讨论,但更深层次地看,是否追究行为人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这一争论,实质上反映的

  
  二、题目的评析
  
  固然,上述两种学说各自从多个角度对题目进行了讨论,但更深层次地看,是否追究行为人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这一争论,实质上反映的是刑事古典学派(旧派)与刑事实证学派(新派)之间在责任领域的争论[6]。
  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它以自由意志论为其理论基础,以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实行犯罪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主张道义责任论。该论以为,犯罪是基于行为人的选择在主观意思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意思是犯罪内在的决定因素之一,意志是既然是自由的,那么行为人就应当对自己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当人们能够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同时又能够选择正当、善的行为时,却作出相反的决定,实施了犯罪、恶的行为,刑法便有了追究起刑事责任的根据与义务。
  而实证学派的刑法理论则以意志决定论为其理论基础,主张社会责任论,以为犯罪行为是被内在的生理、心理因素和外在的社会因素决定的,社会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应当改善那些***的人,使他们重返社会是国家的义务。实证学派以为,由于不存在意志自由,那么,所谓道义对恶意志的非难是刑事责任根据的主张就毫无道理,既然犯罪造成的社会利益和秩序的侵害,从社会出于自我防卫的态度,刑罚对犯罪的处罚就不仅仅是为给行为人造成痛苦,而是使***的人重新适应社会。
  关于自由意志,已经有无数人论述或者证实了它存在的相对性,即人的意志不是完全自由的,但是人的意识是有主观能动性的。因此,在上述两个学派的争论中,最核心的题目应该隐躲于正义与功利之关系以及人的价值的题目之中,亦即假如人是社会的目的的话,一切刑法的最高价值在于正义,刑法就应该尊重人的意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应该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条件,否则刑法便是不公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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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题目的解决
  
  诚然,现阶段环境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确立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办力度,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社会利益,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目的即惩办、预防污染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而且环境犯罪中,主观过错证实的困难性,也仿佛在敦促我们适用严格责任,但深层次地看,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依然应该得到摒弃。
  秩序,以保护自由为己任,假如我们以基本自由为界限的话,我们可以将法律秩序分为基本性生活秩序与派生性生活秩序[7]。对于任何法律而言,正义与功利都是很重要的,但是,就具体情况的不同而言,总有一个谁优先谁受到限制的题目,由于正义与功利究竟是有冲突的。在基本性生活秩序中,正义无可厚非地应该要优先于功利,不由于别的,就由于法律是为人设计的,是为了每个人的美好未来而设计的,所以它应该是布满人性的,所以它必须满足每一个公民成为一个受尊重的个人的先决条件,法律眼前人人同等,那种蔑视任何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是为众人所唾弃的。而派生性生活秩序中,正义则应当受到功利的限制,由于社会要进步,国家为了社会的发展不得不限制一部分公民的非基本自由而往扩大另一部分公民的非基本自由,“少数服从多数”,在这个非基本自由的世界里,只要是为了社会的发展,只要能最大程度地满足最多数人的利益,国家在正当范围内所采取的善意的行为,是可以侵犯任何人的,假如非基本自由受到了基本权利的礼遇,那么社会将会变成一盘散沙。   假如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所实施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因此而被剥夺的自由是属于被剥夺基本自由的范畴的话,那么无意严格责任的存在是不公道的,假如被剥夺的自由是属于非基本自由的场合呢?这样的情形下就能说明严格责任的公道性吗?答案是否定的,无论何种类型的犯罪,即便是涉及非基本自由,它的成立都要满足最基本的正义的要求,否则公民的(基本的或非基本的)自由将毫无安全、毫无意义可言。环境犯罪即便作为一种行政犯,是行为人行为不符合行政目的而导致的犯罪,处罚它的条件条件也应该是行为人行为合目的的可能性,反映在法律中,也就成了行为人履行行政性质的义务的可能性。在行为人无法基于自己的主观心理而为适法行为之场合,行为人便欠缺履行义务的能力,也就不具备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处罚他也便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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