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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能力的现代价值律毕业论文(2)

2017-10-21 05:34
导读:尹田以为,从古罗马的故纸堆里发掘其人格理论,并将之作为法技术手段有条件地重新利用的工作,是由德国人来完成的。德国人让古老的人格理论死灰复燃的

  尹田以为,从古罗马的故纸堆里发掘其人格理论,并将之作为法技术手段有条件地重新利用的工作,是由德国人来完成的。德国人让古老的人格理论死灰复燃的目的,当然不是为了给相互同等的自然人重新带上身份区分的面具,而是为了将这一经过改造的面具戴到某些“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的脸上,使之与其他团体相区别,而这些拥有人格面具的团体,就是被称之为法人的那些社会组织。人格的身份区分功能由此在另一种意义上得以复活。德国民法对于团体人格的塑造,纯粹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求,其欲达到的目的,是使构成财产集合体的资本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通过一种抽象的拟制方法,赋予具备特定条件(包括拥有界限分明的独立财产、能够产生其成员的共同意志亦即独立意志)的团体以一种与投资人相区分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在其本质上,法人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而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5](P52)事实上,德国民法在创制团体人格的同时,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权利能力”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和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的框架下的共存,满足了德国民法典形式结构的需要。[5](P53)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了夸大个人人格,削弱封建、宗教团体势力,未能承认法人的主体地位。德国民法典的做法显然是一种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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