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能力的现代价值律毕业论文
2017-10-21 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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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权利能力
论文关键词: 权利能力 民法 民事主体
论文摘要: 从横向来看,权利能力的起源与发展体现了人的解放过程,权利能力也使人与动物相区别。从纵向来看,二元存在、自我意识、表示意志和现世性是其存在理由。以“纯利益权利能力附停止条件说”和“利益关联说”解决未出生者的民法地位题目,以“近支属利益关联说”解决死者的民法地位题目,使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一通说得以维持,有利于民法体系的稳定。
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条件条件。也就是说,不具有权利能力,就意味着没有资格享有权利,甚至也没有资格承担义务。[1](P134)历史地看,人格乃至权利能力是有其存在价值的。而时至现代,人人同等已经是社会的基本共叫,我国台湾[2](P77-79)和大陆[3](P11-13)均有些学者以为权利能力已经无存在之必要;也有学者以为应对其进行革命,例如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受精,不设定终止期。近年来,
清华大学马俊驹[4](P44-53)、
北京大学尹田[5](P51-57)、
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6](P40-50)等著名学者对权利能力也都有深进论述。本文仅在扼要回顾权利能力缘起及其历史价值的基础上,就权利能力存在的现代价值谈点陋见。本人以为,在现代,生命法的发展以及民法与环境法的交融,使得权利能力具有了更为重要的现代价值。权利能力的缘起及其历史价值。
通说以为,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是由奥地利民法典首先创造并使用的,而在此之前,并无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仅有人格的称谓。[6](P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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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在罗马法中,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霍谟(homo)、卡布特(caput)和泊尔梭那(persona)。Homo是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其拉丁词根的含义原为血肉之躯,用来表示具有客观实在的人形的生物实体,但不一定是权利义务主体。如奴隶属于homo,但他们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古罗马时代,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于是caput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只有家长才是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表示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7](P97)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罗马法上与人格有关的persona一词,后来成为现代法理论上“人格”(personality,personalité)的辞源。在罗马法上,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是奴隶,或是从属者,或者外邦人。可见,罗马法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人格,而是因具体的人的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身份要素的差异而有所不同。罗马法还创立了名誉减损制度和人格变更制度。正是通过对不同身份的人的权利资格的界定,罗马法在人类法律发达史上第一次构建了“法律人”,使“法律上的人”与“生活中的人”泾渭分明。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5](P51)
尹田以为,民法上的人格理论是一种“死而复生”的理论。由于,当欧洲进进中世纪以后,另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随之寿终正寝。自中世纪后半期以来,尽管“人格”被作为一个
哲学或者
伦理学上解释“人”的本质属性时常用的一个重要概念,但并未被引进
法学领域而成为一个法律术语。而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建立起来的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倡导天赋人权、人人同等,根本不需要制作任何表示某种身份或者地位的面具配发给每一个生而自由的人。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事实就是,当近代各国以其宪法、法律宣称“人人同等”之后,毫无必要运用一种徒增繁琐的法律技术再将“人格”赋予每一个人。换句话说,作为身份区分工具的“法律人格”在人人同等的社会中,应当毫无使用价值。[5](P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