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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题目探讨律毕业论文(3)

2017-10-21 06:56
导读:4. 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同等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


4.

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同等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是调整同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同等。”;同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同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同等以独立为条件,独立以同等为回宿。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不应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同等的,没有什么一般和特殊,否则,即时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同等原则的。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例

各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具体的开始时间,如《法国民法典》。但《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可推测其立法本意,实际上,在法国,一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从出生时开始的。

第二种,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而不明确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续开始未生存、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续开始前出生。”;《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第784条规定:“同样可以对已经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确定之人的、即使在作出赠与之时尚未受孕的子女进行赠与。”;《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三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第886条规定:“(一)胎儿就继续视为已出生。(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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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于出生,但也有的国家规定始于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规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算起。

第三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均作明确规定。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形成

各国立法对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称谓不尽相同。罗马法中称为“人格”,《法国民法典》中称为“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俄罗斯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称为“私权的享有”,我国的民法通则用了“民事权利能力”

这一称谓。因此,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在民法史上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追根溯源,可以一直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的制度之上。

在罗马法上,人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发展的过程中,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既霍谟(homo)、卡布特(caput)和泊尔梭那(persona)。Homo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即是自然人,但不一定是权利义务主体,因此,也不一定有权利能力。如奴隶也属于自然人(homo),但是,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的权利的客体。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但是,家属和平民都不是权利义务主体,是没有权利能力的。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罗马法中具有“persona”,除了他是生物人之外,还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他必须是自由的,假如他要成为市民法上的人,他还必须是市民。因此,在罗马法上,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而是因具体的人的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身份要素的差异而有所不同。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这种资格,而用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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