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 惩办律毕业论(2)
2017-10-22 02:30
导读:尽管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尚不能在有组织犯罪的定义上取得共叫,但是,对于有组织犯罪所应有的范畴,相比较而言却有较为同一的看法。 关于有组
尽管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尚不能在有组织犯罪的定义上取得共叫,但是,对于有组织犯罪所应有的范畴,相比较而言却有较为同一的看法。 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范畴,笔者以为,在我国仅包括***组织和带有***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理由有二:(1)与有关国际组织的认知趣一致。在国际社会中,包括在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所谓有组织犯罪就是***组织犯罪-二者被当作同一概念使用。(注:参见康树华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4页。)(2)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和汉语语义,有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有组织性”。从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来看,某一共同犯罪是否具有组织性,乃是结伙犯罪与犯罪团体的本质区别,同时也是笔者将结伙犯罪排除于有组织犯罪之外的主要理由。但是若简单地将一切具有组织性质的犯罪团体所实施的犯罪均视为有组织犯罪,则无疑是将犯罪团体所实施的犯罪与有组织犯罪作等同概念理解,这将使“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变自得义不大。据此,笔者以为,在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形式应限为两种,即***组织和带有***性质的组织。从形式上讲,这两类犯罪组织均属于犯罪团体,但并非所有的犯罪团体均属于上述两类犯罪组织。两者的区别在于组织性的“成熟”程度。众所周知,各个犯罪组织所处的发展阶段是不同的,进行犯罪的总体质量和水平也是不同的。前述学者所提出的广义说,实际上包括了从极不成熟的组织犯罪到极为成熟的组织犯罪的各个发展程度和组织形式的犯罪,而忽视了犯罪团体和有组织犯罪两者在“组织性”之成熟程度上的区别。毫无疑问,有组织犯罪起源于一般共同犯罪,其中在成长阶段则是犯罪团体,而成熟阶段则是带有***性质的组织或者***组织。正如有关立法文件(注: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中“带有***性质的犯罪团体已经出现”一语的含义所表示,带有***性质的组织是普通犯罪团体中更为高级的一种。从另一方面说,犯罪团体的组织性,根占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公安部1984年6月14日《关于当前办理团体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的解答》。)主要是指具有“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及“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三个特征。我国新刑法典第26条第2款关于“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团体”的规定,也蕴含了犯罪团体之组织性特征。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则远远超出了上述三个特征,成熟程度更高。笔者以为,其成熟性?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具有“社会性”,换言之,其组织化程度已达到或者将达到一个“小社会”的程度,也就是说,人数众多,具备了社会的结构、功能和运转治理方式。这种有意识地组织起来以达到犯罪目的的社会群体,具有复杂而严密的组织系统和行为准则,内部等级森严,对违反帮规的组织成员施以从威胁到处决的等一整套惩戒措施。其二,具有***性。“***”一词实际上是一个外来语,在
英语中为under-world 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意译为“***”。这个“黑”字,即表示了其非公示性和秘密性以及***性。从以上两方面出发,笔者以为,有组织犯罪的“有组织性”是源于但又有别于犯罪团体的“有组织性”的,是指***组织或者带有***性质组织内部的组织性,因而有组织犯罪是指***组织或者带有***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 三、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办 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新刑法典,对于中国带有***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出现及其发展演化趋势作了及时反应,在第294条专条规定了对此类犯罪的惩办规范。从法条的存在结构及其立法本意分析,中国新刑法典对于有组织犯罪(即带有***性质的组织犯罪)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惩办的: 1.强化对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行为的惩办 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来自于犯罪组织本身的危险性。由于***组织是与正常社会相对立的社会团体,因而往往有着同正常社会相抗衡的能力,从主体生存能力、作案技术到逃避打击的措施,都有着很高水平,以至于能够长期在社会上延续下往,成为政府和社会难以对付的犯罪组织。因而各国刑事立法对于此种犯罪惩办和打击的重点,均为建立和参加***组织的行为,我国也不例外。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 对于该罪,应当留意以下几个方面:(1)***性质组织的含义。如前所述,中国大陆目前尚无典型的***组织,而只存在一些带有***性质的犯罪组织,因而我国刑法典对于此类犯罪使用了范围更为宽广的“***性质组织”的概念。但何谓***组织或者带有***性质的组织呢?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同一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有关地方法规中曾有一些探索性的规定,例如有的地方性法规以为,所谓***组织,“是指有组织结构,有名称、帮主、帮规,在一定的区域、行业、场所进行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团体”。(注:参见1993年11月26日《广东省惩办***组织活动规定》第2条。)这一概念明确将***组织限定为“帮会势力”,也有不妥之处,使得某些以其他名义出现的***组织不能被回进这一范畴之内。笔者以为,对于带有***性质组织概念的界定,应当兼顾现实国情和刑事立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带有***性质的组织,应当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关于***性质组织的特征,可以分为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两方面:其一,组织特征。包括有三人以上的犯罪组织成员;有较为明确的组织宗旨以及严密的组织结构和内部分工;有严格而残酷的组织纪律;有一定的资金来源,其成员主要靠所属组织的***威获取资金。其二,行为特征。包括以武力为后盾,无论在违法犯罪中还是在经济活动中,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的地段或者区域内称王称霸;严重破坏一定地段或者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注:参见李淳、王尚新主编:《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6页。)(2)注重对单纯组织、领导、参加行为的打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纯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以行为人个人是否实施其他犯罪为构本钱罪的必要条件,否则将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这三种行为的含义,应有正确的理解:其一,“组织”行为,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带有***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组织行为导致了带有***性质组织的产生,因而是各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其二,“领导”行为,是指在带有***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带有***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往往是该组织所实施危害行为的直接策划者和指挥者,因而此种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通常情况下组织者往往即是领导者,但也不尽然,非组织者被提拔成为领导者的情况也较常见。其三,“参加”行为,无论是积极参加还是其他参加行为,均是指对带有***性质组织的故意加进。由于作为一个以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团伙的成员,其本身就被看作是对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宁所构成的明显危险,因而我国刑法采取很多国家对此的立法通例,即将加进***组织行为本身视作一种“自身犯罪”,(注:参见计永胜:《刑事司法制度面临有组织犯罪的挑战》,《国外法制信息》1997年第2期。)并独立于其它为实现犯罪组织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任何具体犯罪。事实证实,由于此种立法方式公布加进***性质组织的行为即为犯罪,犯罪的确定不需要个人特定犯罪行为的证据,因而是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有力武器。(3)刑罚轻重有序。各国刑法典均将有组织犯罪列为重点打击对象,一般都公布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其严加惩处,例如1996年俄罗斯刑法即有大量此类规定。如该法典第174条规定,对普通的洗钱行为,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或者其他刑罚;对由事先通谋的团伙实施的洗钱行为,处4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而对有组织的团伙实施的洗钱行为,处7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注: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这种对个人犯罪、事先通谋的团伙犯罪、有组织犯罪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对有组织犯罪是一种有力的威慑。我国刑法固然目前未明确规定此种处罚原则,但对有组织犯罪的处罚也有自己的特色。我国刑法固然规定所有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但是仍视行为的轻重、主观罪过的轻重等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对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就规定不同刑罚,前者应当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则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