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清末司法制度之变革律毕业论文(2)
2017-10-22 06:36
导读:二、清末司法制度变革的过程及内容 清政府于1906年公布预备立宪之后,当时主持修律的沈家本基于“东西之国宪之萌芽,俱在于司法之独立”,“司法独立为
二、清末司法制度变革的过程及内容
清政府于1906年公布预备立宪之后,当时主持修律的沈家本基于“东西之国宪之萌芽,俱在于司法之独立”,“司法独立为异日宪政之始基”〔7〕的考虑,及时拟订了有关改革司法制度的法规。1906年,大理寺改为大理院成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后,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同年完成的还有《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1910年,编订颁行《法院编制法》;1910年12月,清政府先后又编成《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实际上这两部草案也都未来得及颁行清政府就覆灭了。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首先是司法机关形式上有了重大变化,确立了司法与行政分立的独立司法机构。
国在几千年漫长的封建年代,司法与行政合一,审判权受行政权的干涉,没有专设的检察机关,高高在上的天子总揽司法权,中心固然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其活动受天子左右,受宰相牵制。在地方上,司法审判机关直接被行政机关所吸附,行政主座坐堂问案合情正当,司法机关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明清两朝在各省设立提刑按察使,执掌一省的刑名,但他要受督抚的监视和节制。直到1906年,按照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原则,中国才有了独立的司法机关。清朝政府在1906年实行官制改革时,将刑部改为法部,掌理全国司法行政工作。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掌最高审判工作。为了适应这一变化,清政府先后编订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6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7年),这是临时性的过渡章程。1910年2月,又编订了《法院编制法》,这是清王朝正式颁布试行的比较系统的法院组织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