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假冒理论律毕业论文(2)
2017-10-24 02:56
导读:法院开始将反向假冒之诉适用于各种不同情形。如同史密斯案中的原告,很多作者或艺术家在不能辨认其作品时,就提起诉讼。法院将此理论,不仅适用于
法院开始将反向假冒之诉适用于各种不同情形。如同史密斯案中的原告,很多作者或艺术家在不能辨认其作品时,就提起诉讼。法院将此理论,不仅适用于电影,而且还适用于书籍、歌曲、图纸以及其他艺术作品。事实上,自1980年以来,反向假冒已被美国法院普遍接受。
二、反向假冒的构成要件
美国法院不仅赞同反向假冒是可诉的,而且以为是一项成功的请求所包含的构成要件。固然法院没有正确地陈述这些因素,但已普遍接受下面的一种典型分析(注:《Givingcreditwherecreditisduerevisitingthedoctrineofreversepassingoffintrademarklaw》,UniversityofWashingtonSchooleofLaw,Vol.72:709,1997)。
1.商品必须来源于原告反向假冒的关键是被告从他人的商品中获得信誉。假如商品源于被告或第三人,那么就不存在着反向假冒的请求。
当然判定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何处还是一个题目。反问假冒的一个基本内容是消费者被欺骗了,被告不老实地利用他人商品为自己创造信誉。假如消费者知道这些事实,将不存在着欺诈,仍视为来源于被告。因此法院必须从消费者的角度,而不是从科学家或工程师的角度,来判定商品来源。
反向假冒可以分为“再次销售”和“复制”两种类型。在再次销售案中,原告是商品的真正制造者。原告也许自己制造,或要求第三人按照说明制造相关的部件。涉及艺术家或作者的案件均可回进此类。每个原告都要对其终极产品负责。此类案件的商品来源判定相当简单。被告在获得原告首先制造的商品后,又将该商品作为自己的商品再次销售。很明显,原告是商品的原创者。
固然有很多再次销售的反向假冒,但大部分反向假冒仍属于假冒类。在假冒案中,被告确实制造了商品或安排了商品的制造,但与原告设计或制造的商品极其相似。当然,在商品独特的情况下,应适用版权法、专利法或商标法的侵权。反向假冒并不能取代这些请求,但能处理一些单独的或分立的损害请求。原告因反向假冒起诉不是直接挑战被告复制的权利,只是请求被告复制后,如实告知消费者谁是商品的真正设计者或制造者。此类案件的来源题目更为复杂。即使是最简单的案例——被告严格地按原告的商品进行复制,终极的商品也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劳动的结果。法院必须从消费者的眼光来衡量,确定商品的原始设计者或实际制造者。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原告必须努力通过商品在消费者心中建立信誉反向假冒的关键就是被告从他人商品中获得商誉。固然不恰当地取得信誉在道德上应受谴责,但假如原告不能证实信誉将当然产生,那么这就不具有可诉性。对于匿名商品来说,就没有反向假冒请求。因此当原告将商品销售给公众时,必须采取措施来确保消费者知道谁是商品的真正制造者。在很多案件中,原告将名称、商标附于商品上,或将标识、名称与商品联系在一起,来获得信誉。 3.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虚假地表述商品的来源反向假冒与商标法联系最密切。两种诉讼的目的都在于保护消费者。虚假表述来源是构成反向假冒的重要因素。假如原告同意被告对商品来源作不当描述,那么这将不能提起反向假冒。最典型的形式是“商标许可”,很多零售商通过一个合同从一个制造商那里购买商品,并答应零售商以自己的名称、标识来销售。固然这种行为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但原告的同意使得起诉被告不当陈述商品来源成为不可能。
4.虚假表述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法律禁止虚假表述,欺骗消费者。由于消费者一般通过商品的来源来判定商品的质量,所以对商品来源的虚假表述永远是欺诈。这一因素适用于一般解释。
5.原告必须因虚假表述而受到损害原告必须证实,被告不仅欺骗了消费者,而且这种欺骗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反向假冒的损害与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损失不同。在典型的虚假广告或商标侵权案中,原告的损失是吹糠见米的——否则消费者将购买原告的商品,而不是从被告那里购买。这些失往的销售将剥夺原告预期利润。在反向假冒案中,原告不能证实存在同样损失。即使被告承认原告是商品的真实来源,消费者也许仍从被告那里购买。实际上在很多案件中,固然商品来源于原告,但消费者更喜欢向被告购买,特别是当原告对制造的商品享有很高信誉时。但是,法院在判定原告的损失时,还是有点困难。最典型的是,原告的损失是未来的商誉损失。即使在被告公然了原告是商品的真正制造者后,原告的损失不会马上消失。对商品有满足消费经历的消费者,会将获得的商誉同原告联系起来。当这些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商誉就会引导他们往选择原告的商品。假如被告虚假表述商品来源,原告将会失往未来商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