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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若干题目律毕业论文(3)

2017-10-25 03:02
导读:在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可能出现刑事责任变更的情况。这主要是:(1)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的减刑;(2)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减刑;

在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可能出现刑事责任变更的情况。这主要是:(1)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的减刑;(2)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减刑;(3)特赦;(4)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时罚金的减免。如何看待假释,意见不一:有的同道以为假释也是刑事责任的变更,有的同道以为假释宜视为刑事责任实现方法的变更。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由于在假释时,所确定的刑罚并没有变更,只是将犯罪分子附条件提前开释,被假释者违反法定的条件,假释即被撤销,而且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假释者还要由公安机关予以监视。可见,刑事责任本身并未因假释而变更。  与刑事责任的实现密切相关的,是刑事责任的终结。如何理解刑事责任的终结?理论上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一种观点以为,刑事责任的终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刑事责任的实现而终结,终结时间由于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不同而不同:以刑罚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时;以非刑罚处理方法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为非刑罚处理方法执行完毕之时;以免予刑罚处罚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为法院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二是因刑事责任的消灭而终结。刑事责任的消灭有犯罪人死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终结时间就是上述情况出现之时。另一种观点以为,刑事责任的终结是指刑事责任的实现,而刑事责任的消灭是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者的性质和效果完全不同,所以以为刑事责任的消灭也是刑事责任的终结,这就将两种不同性质、不同效果的情况混为一谈(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题目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6—587页。)。我们以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由于刑事责任可以因实在现而终结,也可以因其消灭而终结。例如犯罪在未过追诉时效期限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刻都处于可以追究之中;假如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刑事责任即回于消灭,不能再予以追究,这在事实上也就是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已经终结。与刑事责任的实现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这一根本点上并无差别。  三、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实现方式,见解较多,但由于刑法的修订,原来的一些单行刑法已经失效,有些见解现在已失往法律依据,所以我们以为,关于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的不同见解主要是:  1.以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计有以下三种:(1)基本方式, 即通过给予刑罚处罚的方法来实现。(2)辅助方式,即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来实现。(3)特殊方式,即通过公布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是犯罪人的方法来实现。  2.以为实现刑事责任是指为了使犯罪行为人承担其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行动,实现的方法包括:(1)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指刑罚, 此外还包括免予刑事处分、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强制措施。(2)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指拘传、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不过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经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时,此前所采取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才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3)其他强制措施, 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被选举或任命担任某些职务。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宽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题目。  3.以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只有刑罚一种。除此之外,不存在或者说法律并未规定其他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  4.以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是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法律处分措施,主要包括两大类:(1)刑罚, 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2)非刑罚处理方法, 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者由主管部分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各种法律措施,主要包括现行刑法第36、37条规定的训诫、具结悔过等处分、第17条规定的收留教养、第64条规定的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和犯罪工具。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辅助性的、次要的方法(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题目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9—593页。)。  如何看待上述不同见解呢?在我们看来,首先应对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方法)加以界定。所谓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方法),必须是刑法规定的、以犯罪为条件的由犯罪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制裁犯罪人的方法和犯罪人承担制裁的方法。据此,我们以为,第一,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由于:(1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采取的措施,不是在实体上对犯罪的制裁。(2)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在刑事责任确认阶段的措施, 不是在判决有罪确定应负刑事责任时使犯罪人承受的负担。以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就把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与刑法上的刑事制裁方法混为一谈了。第二,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也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上述观点中提到的如下几种都属于这种情况:(1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享有外交特权和宽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题目。通过外交途径,是解决这类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殊办法,而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由于这时连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都还没有完全结束。(2)收留教养。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也可以由政府收留教养”。不满16周岁即未达法定年龄,实施了对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到负刑事责任。这是一种社会保护措施,与刑事责任的实现毫无关系。(3)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都是通过犯罪获得的,他根本无权占有,理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这是使受损失的财产恢复原状,而不是什么刑事责任的实现。( )没收违禁品和犯罪工具。违禁品,指法律禁止私人非法持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等。犯罪分子持有这类物品,当然应予没收。这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犯罪工具,指犯罪分子用以进行犯罪使用的本人的物品,如用以杀人使用的凶器、伪造货币使用的印刷机等。这类物品具有诉讼证据的作用。所以没收犯罪工具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如前所述,不应将它与刑事责任的实现相混淆。第三,只有刑罚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符合刑法的规定。由于除刑罚外,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同时免予刑罚处罚的有罪判决,也是对犯罪的否定和对犯罪人的谴责,亦即以犯罪为条件的犯罪人的法律上的负担。这些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应加以否定。所以比较起来,对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见解,当以第一种意见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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