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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和司法改革律毕业论文(2)

2017-10-25 03:03
导读:从内部独立来说,我们首先要讨论的是,司法独立,是不是仅仅指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是不是包含在司法独立特有的范畴里。法官个人在行使司法审判

  从内部独立来说,我们首先要讨论的是,司法独立,是不是仅仅指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是不是包含在司法独立特有的范畴里。法官个人在行使司法审判权时,是否处处都要征求领导的意见,这确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题目。确实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同等的。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司法领域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的现象十分严重,应该讲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权代替司法权,这两个题目的界限也没有划分得特别明确。我们当前的司法改革,首先涉及的是审判委员会的功能题目,这一题目一时间引起很强的争论。我个人以为审判委员会对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审判的质量,在历史上确实发挥过重大的作用。但是,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所进步,当前按照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审判委员会的功能恐怕需要重新探讨和熟悉。我觉得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上讲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由于按照程序公正要求,应当有回避制度,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做到申请谁回避;按照公正的程序,当事人应当有当面陈述的权利,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实现这种权利;按照公正的程序,审判应当公然,公然是最重要的公正程序,但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这些都很难做到。特别是,我们考虑到,过多地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使法官产生办好办坏与自己无太大利害关系的心理,对公正裁判案件缺乏强大的责任心,这样就造成即使这个案子出现题目,也是由集体负责,集体负责实际上就是无人负责。我觉得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在实际中效果很小,与这一点恐怕也有关系。集体负责实质上是无人负责,由于你不知道应该对谁追究责任,长此以往,是不利于我们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进步的。这是一个连环套,越加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越不利于进步法官的素质,法官素质不高又要更加夸大审委会的职能。我以为倒不如实行法官独立责任制,真正的由法官独立行使职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由法官对自己的裁判负责,这样才能形成巨大的压力,来促使他不断地上进,从而保证法官独立后的裁判公正。所以,我以为我们改革不应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而是尽量弱化它的职能,充分强化法官独立审判责任制。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第二,司法改革应当夸大司法的权威性。对于这一点,在实践中,熟悉很不够,不仅是群众,有些领导干部,甚至是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熟悉也很不够。实在我们***治,终极要明确司法的权威代表着法治的权威;司法没有权威,法治就谈不上权威。假如我们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要求,就必然而且必须要进步法院的地位,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具有约束力的方式。而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的依靠,应当转化为对法院的依靠,法院应当不仅是独立裁判的机构,而且是督促机构和个人严格遵法的机构。司法什么时候有权威了,我们国家的法治什么时候才真正有希看了。所以强化司法的权威性,应当作为我们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那么这里有几点需要讨论。
   第一,对法院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不能以实事求是等名义对生效的判决反复提审、反复查处。有一个案件经过六次审判,终极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对于这一点,有的学者批判我们的裁判没有终局的效力,这一说法不一定对,但是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提审、复查等制度中所存在的题目。我不是说程序上讲它不符合程序正义,但从司法的权威性上讲,这是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假如一个领导批个条子说复查,这的确损害司法的权威。另外,对二审以后进进审判监视程序的,程序已经走完了,我们只能推定这个裁判是公正的,我们没有办法确定经过多少次审判,最后确定的结果才是公正的,只能以为经过了这个程序,最后推定它是公正的。这种多次重复进行审判的作法不仅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而且是一种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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